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1月6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NC0000000號、花監違字第裁44-N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未滿六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NZ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10月19日13時34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段○○○巷處速限50公里路段時,以時速110公里之速度行駛,為警以雷達測速照相拍照,而以「行車速限50公里,經測時速
110公里,超速60公里未滿80公里」之違規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警察用以舉發之雷達測速儀器,有1%之誤差,本件雖測得時速為110公里,惟在除扣誤差值後,實際之速度為108.9公里,並未超速達60公里以上,且測速之雷達測速器是否有合格檢驗單亦有疑慮,是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異議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有超速60公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依訴訟法上「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法則,應對受處分人作有利之認定,先此敘明。
四、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第1項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逕行開單舉發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8年12月23日高縣仁警交字第0980024395號函、超速拍照相片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堪信屬實。
(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其偵測速率之誤差,於時速150公里以下時為不大於1公里,於時速150公里以上時不大於2公里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2年6月13日所訂定公告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附卷可參。是本件雷達測速儀器,雖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卷附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惟其偵測速率仍有誤差,其誤差於時速150公里以下時,應為正負1公里之內。則異議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經該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為110公里,經加入該雷達測速儀器之誤差值,僅可認定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當時時速為108.9公里至111.1公里之間,又依計量原理,在量測過程中,包括人、量測設備、量測方法皆會影響量測結果,因無法完全被控制而成為常數,因此每一次重複量測所得結果,必有變異,稱之量測不確定度,故國際相關檢測標準皆依量測不確定度觀念而訂定檢測公差;因此,關於雷達測速儀之檢定亦定有檢定公差,即於時速150公里以下時為不大於1公里,於時速150公里以上時不大於2公里,此為法定允許之誤差,受測之雷達測速儀檢測結果合於上開誤差範圍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即判定其為合格。故本件之雷達測速儀縱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惟仍存有前述法定允許之誤差,此項儀器之誤差亦非加以維修保養所得排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當時駕駛其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速有低於時速110公里之可能,且本件尚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有超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未予考量雷達測速儀之誤差值,遽予依前開規定裁罰,尚有未恰。惟異議人於上開限速50公里路段,駕車以時速108.9公里至111.1公里之間之速度行駛,超速至少58公里以上,事證明確,就此違規之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罰鍰2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