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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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上訴人甲○○即被告
乙○○○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98年8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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