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因積欠債務,明知未獲乙○○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1月25日下午5時許,在其任職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之光威股份有限公司內,於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乙○○之基本資料,並在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乙○○」之署名1枚,虛偽表示乙○○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之意,被告復影印其所有在玉山銀行基隆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外頁後,將該存摺外頁影本所載戶名變更為「乙○○」,再接續以電腦繕打之方式,偽造存摺內頁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被告將上開偽造申請書及存摺資料,連同乙○○之身分證影本、薪資條、勞工保險卡等資料,傳真至台新銀行申辦貸款而行使之,使台新銀行誤信為乙○○向該銀行申辦貸款而陷於錯誤,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新銀行,嗣因台新銀行之授信人員發現上開銀行帳戶非屬乙○○所有,未核撥貸款,使被告未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無訛,復經證人乙○○、 江偉倫 、台新銀行員工 呂少祺 證述在卷,另有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乙○○之薪資條、勞工保險卡、身分證影本及台新銀行提供之電話譯文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填載乙○○之基本資料,復於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乙○○」之署名,虛偽表示乙○○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之意,而偽造該申請書,復影印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存摺後,再以電腦繕打之方式,偽造該存摺之內、外頁,再將上開資料傳真至台新銀行申辦貸款而行使之,使台新銀行誤信為乙○○申辦貸款而陷於錯誤,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新銀行,嗣因台新銀行之授信人員查覺有異,而未核撥貸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將上開偽造之文書連同乙○○之薪資、身分資料,傳真至台新銀行申辦貸款,足認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因台新銀行之授信人員查覺有異而未核撥貸款,亦即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乙○○」署名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申請書及存摺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偽造上開貸款申請書及存摺資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係基於冒用乙○○之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之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傳真至台新銀行申辦貸款而行使之,使台新銀行誤信為乙○○申辦貸款,嗣因台新銀行之授信人員查覺有異,而未核撥貸款,足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偽造文書,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貸款,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銀行尚未核撥貸款,而未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悟,足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其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簽「乙○○」之署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已如前述,該申請書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