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留鄭金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8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留鄭金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於民國70年間,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先後改制為經濟部水利處、經濟部水利署)辦理臺北地區防洪初期實施計劃工程用地徵收(含土地與地上建築物),經臺灣省政府於70年3月25日核准徵收土地與安置原地上拆遷戶後,遂由用地機關臺灣省政府水利處與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仍援引原名),依據「臺北地區防洪初期實施計畫三重提防等工程用地建築物補償費清冊」內所列登之拆遷戶業主,作為辨理土地配售安置計畫之權利人,並選定「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仍援引原名)南港子市地重劃區」、「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仍援引原名)重陽橋引道市地重劃區」及「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仍援引原名)頭前市地重劃區」等3個地區之「抵費地」,配售予上開工程用地之拆遷戶。 瞿文傑 (另行審結)係任職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區段徵收科技士,負責辦理市地重劃開發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85年間起,負責辦理「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作業」,為「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事宜專案處理小組(下稱專案處理小組)成員,並參與專案處理小組召開之專案會議。而 留德 (已於99年6月4日死亡,)因其名下所有之2棟合法建築物(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與31-1號)均遭拆除,為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提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之配售土地權利人。留德所有之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1-1號建築物,經臺北縣政府拆除後,由臺北縣政府於77年12月28日發給「臺北地區防洪初期實施計畫工程用地建築物拆遷戶拆遷證明書」(下稱拆遷證明書、證書號碼:北防證字000353號、該拆遷證明書「業主姓名」登載為「留德」),此為拆遷戶留德日後配售土地之資格證明文件,亦登載於臺灣省政府水利處製頒之「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提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配售名冊分門別類整理成果表」(三重地區第5頁項次5載明拆遷戶證明書所有人留德、拆遷證號:000353號)及臺北縣政府製頒之「臺北地區防洪初期實施計畫工程用地拆遷戶拆遷證明書清冊」(第25頁項次第489、該清冊誤繕為「 劉德 」)。瞿文傑明知拆遷戶留德為拆遷證明書北防證字000353號配售抵費地之權利人,亦明知政府配售給拆遷戶重劃區抵費地之土地價格將於日後上漲,其認為留德年事已高,對於擁有拆遷證明書之拆遷戶可獲得申請配售抵費地之權利可能不知,倘若說服其將配售之權利讓渡,再尋求有意購買抵費地之投資金主或建商出資購買,將可賺取重劃完成抵費地土地價格上漲之價差利潤,遂於90年3月間先後2次,前往留德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造訪,瞿文傑認為留德之媳婦留鄭金鳳經濟不寬裕,且配合度頗高,遂告知不具配售抵費地資格之留鄭金鳳其有拆遷戶配售土地資格,倘留鄭金鳳願意將配售權利讓渡他人,將由實際購地者負責繳清抵費地款項,留鄭金鳳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酬金,惟留鄭金鳳明知其不具配售資格,仍允諾同意此交易條件。遂於90年6月7日留德委託留鄭金鳳前往臺灣土地銀行總行,將留德上開拆遷房屋之優惠貸款清償後,由臺灣土地銀行將留德之拆遷證明書(北防證字000353號)當場交還留鄭金鳳,留鄭金鳳明知該拆遷證明書及拆遷戶配售抵費地權利均係留德所有,且留德並未委託留鄭金鳳辦理申請配售抵費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拆遷戶證明書交還留德,而易持有為所有將留德之拆遷證明書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某時許,持拆遷戶配售土地之申請書、身分證正本、影本、印鑑證明正本、留德之拆遷證明書,前往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向承辦該業務之瞿文傑提出申請,瞿文傑已明知該拆遷證明書所載業主姓名為留德,留德係合法拆遷戶配售權利人,留鄭金鳳並無配售資格,依據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公告登記及配售作業要點規定,經審查證件資格後,依法應將留鄭金鳳之申請書退件,惟仍發給留鄭金鳳「收據」(載有留鄭金鳳繳交申請書、拆遷證明書、身分證正本、影本、印鑑證明正本等資料),作為日後配售土地之依據。嗣臺北縣政府不知情之周晉平等專案處理小組,訂於94年4月7、8日在三重勞工中心辦理「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提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計畫配售臺北縣三重市○○○○道附近地區市地重劃抵費地之抽籤作業」,留鄭金鳳於94年4月8日即出具委託書,委由瞿文傑之友人 楊獻章 出面代為抽籤,經抽中三重市○○段地號0237-1號、面積50坪之抵費地土地,價格為796萬4920元,留鄭金鳳旋於同日再與 陳新基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交易價款為946萬4920元(包含支付抵費地價款
796萬4920元、支付留鄭金鳳讓渡權利金150萬元,楊獻章仲介佣金50萬元則由陳新基另行支付),再由陳新基以留鄭金鳳名義將土地價款繳納予臺北縣政府專戶後,臺北縣政府即辦理抵費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並於94年4月11日製作抵費地配售結果清冊,於94年4月14日將前述抵費地,由臺北縣政府名下過戶給留鄭金鳳,94年4月18日再過戶至陳新基女兒 陳芳蘭 名下。陳新基旋即將上開抵費地土地委託東森房屋仲介公司對外販售, 陳源興 於94年9月12日經由前開仲介公司引介下,以2646萬元向陳新基購買上開土地,並由陳芳蘭與陳源興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並辦理後續土地登記事宜。瞿文傑因而圖利陳新基賺取土地價差約1500萬元,留鄭金鳳與楊獻章則分別獲取不法讓渡之權利金150萬元及仲介費50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留鄭金鳳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留德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人方銘記於調查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灣省政府水利處製頒之「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提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配售名冊分門別類整理成果表」(三重地區第5頁項次45載明拆遷戶證明書所有人留德、拆遷證號:000353號)、臺北縣政府製頒之「臺北地區防洪初期實施計畫工程用地拆遷戶拆遷證明書清冊」(第25頁項次第489、該清冊誤繕為「劉德」)、臺北縣政府日制頒「臺北地區防洪初期實施計畫三重提防等工程用地建築物補償費清冊」、北防證字第000353號拆遷戶證明書、臺北防洪初期實施計畫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購屋貸款依限還清貸款及第一年補貼利息名冊、90年6月7日申請書(留鄭金鳳申請)、拆遷證明書353號、印鑑證明、90年6月7日收據、90年10月26日專案處理小組第13次會議記錄、經濟部水利處90年11月5日經(九○)水利地字第0901700247號函文、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川局90年11月15日(九○)水利十管字第0905008514號函及檢附之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提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更正配售名冊、簽呈、91年2月5日專案處理小組第14次會議記錄、93年10月
4日申請書、切結書收據、臺北縣政府94年2月18日北府地區字第0940092909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94年3月
2日水產十字第09418000230號函、 陳秀春 於99年3月23日偵查中提供之光碟1片(內有⑴瞿文傑94年2月18日隨函檢附之電子檔,檔名:「94年三重重陽橋抽籤配售名冊」縣府、⑵陳秀春核對後修改部份欄位後另行製作之電子檔:檔名:「94年三重重陽橋抽籤配售名冊」河川局)、瞿文傑製作之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登記三重重陽橋引道附近地區安置配售名冊列印資料(洪二)、陳秀春核對後配售名冊列印資料(洪二)、臺北縣政府94年3月14日北府地區第0000000000號函文、臺北縣政府94年3月14日北府地區第0000000000號公告、留鄭金鳳送達回證、順序號籤、土地地號籤、委託書及楊獻章身分證影本、抽籤作業記錄、土地買賣契約書、縣府製作之拆遷戶抵費地配售清冊、土地登記過戶資料、產權移轉證明書、市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臺北縣政府96年8月13日北府地字第0960535722號函文、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三重市○○段○○○○○○號土地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稅單、專案處理小組第5、8次會議記錄、臺北縣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提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公告登記及配售作業要點、臺北縣政府90年11月5日至11月14日公文收件索引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7年11月3日電廉四字第09778045200號卷(一)第25至30、33、34、36、49、55、63、87至89、105、109、113、128至130、142至147、164、164反面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869號卷第53至56、88、102、138、143、14
3反面、149、151、185、185反面、186反面、318、
320、349、352、354、389、416至418、420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刑法修正前、後規定整體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己利,而將留德所有之拆遷證明書予以侵占入己,嗣後並以拆遷戶資格購買抵費地,再將土地轉賣給金主陳新基因而獲利高達150萬元之對價,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後所得之對價與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