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932號)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桃簡字第2242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當庭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認被告乙○○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99年度桃簡字第2242號,以簡易程序審理,惟本院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乙○○為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3年1月9日出監;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逾94年2月4日執行完畢;又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定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後於於95、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136號、96年度竹簡字第812號、96年度竹簡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又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3號裁定分別減為3月15日、2月15日、2月、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5日,並於97年4月14縮刑期滿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3日,在新竹市○○路○段之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3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與仁德路口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12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B-09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末以,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王鐵雄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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