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240號原告 陳梅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複代理人 陳乙嘉 被告 鐘阡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離婚:
1、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6月26日與被告結婚,93年9月來臺後,與被告及其與前妻所生之二子女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由於原告於婚前對被告不甚瞭解,來臺後始發現被告並無正當職業且長期酗酒。
2、自原告來臺後,被告就時常對渠惡言相向、口出穢言,或書寫訣別書等等信件對原告施以精神虐待。再者,被告終日在家喝酒抽菸吃檳榔,至晚間原告疲憊返家欲休息,被告卻極盡手段令原告無法好好入眠,此一行為亦是對原告精神上之虐待。
3、再查,被告一旦喝酒後便以難聽字眼羞辱原告及對原告動以手腳,致原告肢體受傷,有驗傷診斷書可稽。於98年12月8日晚間,被告喝酒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出言辱罵原告:「×你娘×巴」、「你根本不是人,你畜牲來的」等語,並出手毆打原告臉部,導致原告眼睛受傷,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嗣於98年12月10日凌晨,兩造復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又辱罵原告:「打倒黑五類、打倒共產黨、打倒陳梅」、「你再說我就再打」、「×你娘×巴」、「我要打死你」、「你是畜牲」等語,令原告心生畏懼,無法忍受之下已於98年12月16日離家。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協助,有鈞院核發之保護令在案。
(二)原告不堪被告之直系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離婚:
查原告除須給付金錢供被告花用外,另須負擔被告與前妻所生之二子女每日之零用金。但自原告93年來臺後至今,被告之二子女從未將原告視為家中一份子,動輒對原告大呼小叫,抑或使喚原告,原告雖非渠等之親生母親,然繼母亦是長輩,仍應給予尊重。被告之二子女非但未曾如此,甚於返家時見原告坐於客廳椅子上,竟對原告表示:「幹嘛坐著,去旁邊站。」等語,實讓原告難堪不已。
(三)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
1、「又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如無正當事由不為支付,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始屬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220號判例要旨參照。
2、被告正值壯年、好手好腳卻不務正業,只知向原告伸手要錢,終日酗酒玩樂,卻從不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自94年初起,原告在家作家庭代工,每月賺取新台幣(以下同)6、7千元,全數遭被告強行拿走,原告只能以泡麵度日。96年間,因原告取得工作證而得在清潔公司擔任清潔工,每月薪資約
1萬7千元,被告則要求原告每月至少需拿8千元供渠花用,如金錢不夠花用,被告甚對原告表示要原告去找老兵賣淫、以身體換取金錢等語。換言之,被告從未負擔家計,所有家庭費用皆須由原告獨力負責。
3、原告外出工作賺取薄薪,供一家四口生活所需,然原告每月約1萬7千元之收入實入不敷出,顯見被告對家庭未盡為人父、人夫之責,致原告難以維持生活。其已嚴重違反夫妻須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互相扶持之婚姻目的。
(四)兩造婚姻因可歸責於被告而生破綻,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1、退萬步言,縱認上開事由不構成虐待及遺棄之情事,然被告不務正業且脾氣暴躁,動輒辱罵及毆打原告;又被告之二名子女從未將原告視為家中一份子,動輒對原告大呼小叫;被告於97年6月更曾因涉犯詐欺罪而入獄服刑,其行為已使兩造無法共同生活而婚姻破裂無疑,且上開情事均可歸責於被告。
2、再者,被告曾主動表示:「你拿出20萬我就答應跟你離婚」、「過兩天我叫三姐來跟你談離婚的事情」等語,原告未曾主動向被告表示要離婚,惟被告卻常表示要原告以金錢換取自由,可知被告只將原告當作賺錢之機器,而非以「夫妻本於相互扶持之意願」與原告共同生活。
3、如上述,被告之行為已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原告顯難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是以,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五)被告應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給付原告30萬元:按夫妻結合,本互負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並應相互尊重與扶持,夫或妻一方若蓄意違背而侮辱、恐嚇,或施以各種極端偏差手段,甚至有動手施暴之情事,均足使他方之精神受損,並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甚而導致離婚一途,對他方而言,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謂不大。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先後多次以肢體暴力及言詞辱罵等各種極端偏差之方式對待原告,此顯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之本質,並嚴重妨礙兩造婚姻生活之美滿幸福。如上所述,應認被告對婚姻及家庭有未盡其維持及照護之責任,致原告長期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相當痛苦,原告顯因此等事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痛苦。是以原告依民法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以資彌補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5款及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為失婚之人,深知婚姻關係建立在夫妻互敬、互愛、互諒之基礎上,於92年取得母親及與前妻所生二子女同意下,赴大陸結識原告,被告即告知家中一切事務,一住就10天或
1個月,於92年9月27日娶原告回臺居住,被告母親在親友前金項鍊、墜子、金戒指具全,非常疼愛媳婦。
(二)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語言、生活習慣需時間適應,是以本於夫妻相互扶持之意願,被告之母生病住院時亦不捨由原告照顧,原告考取汽車駕照期間,被告一字一語的讀給原告了解,家中開支都是被告支付。
(三)原告在臺居住滿6年後,於98年回鄉返臺後,於床頭櫃上放置錄放音機,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兩造於98年11月8日至移民署面談時,原告面告長官夫妻婚姻關係良好,與前妻所生之二子女互動良好,家計小康,是以於98年12月8日領取證件。兩造之住所前廳為無極天宮,被告平日謹言慎行,絕不酗酒、粗口,每月支付2萬1千元房租。原告於98年12月8日領取我國身分證件後,隨即言詞挑釁、借事生端,蓄意錄音蒐證,夫妻關係生變,感情付之一炬實是被告始料未及,無端又發生離婚之憾事,有違立法之美意,相對人若對原告有言語上之不尊重,願意致上十分之道歉,被告不同意離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92年6月26日結婚,原告是大陸人士,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2、兩造未育有子女。
(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1、原告主張遭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否認。
2、原告主張兩造感情破裂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否認。
3、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辱罵、毆打經法院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68
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對於法院曾核發該保護令不爭執,但否認有辱罵、毆打原告。
四、兩造於92年6月26日結婚,未育有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不務正業,只知向原告伸手要錢,終日酗酒玩樂,從不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被告一旦喝酒後便以難聽穢語辱罵羞辱原告及動手毆打原告成傷等情,並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3件、本院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1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6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被告於98年11月2日所書寫之與妻訣別書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否認其情,並辯稱:被告平日謹言慎行,絕不酗酒、粗口,每月支付2萬1千元房租,並無經常對原告口出惡言、辱罵髒話,或晚上不讓原告休息、睡覺之情,更無毆打原告;至於98年12月8日晚上辱罵原告,被告之本意並非如此,當日被告未曾毆打原告,原告受傷乃因被告發覺原告在床頭櫃有錄音,原告要逃跑自己撞到門所致;而被告於98年12月10日辱罵原告,係因原告言語挑釁故意激怒被告;被告與前妻所生的小孩,亦不會經常對原告大呼小叫、使喚原告;實則原告於98年12月8日取得我國身分證件後,隨即言詞挑釁、借事生端,蓄意錄音蒐證,致夫妻關係生變云云。本院查:
(一)被告曾辱罵原告難堪之穢語及動手毆打原告,此觀諸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6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載:被告於98年12月
8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兩造住處,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出言辱罵原告:「×你娘×巴」、「你根本不是人,你畜生來的」,復出手毆打原告臉部,導致原告眼睛受傷。又於98年12月10日凌晨1時許,亦在兩造住處,雙方復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辱罵原告:「打倒陳梅」、「你再說我就再打」、「×你媽×巴」、「我要打死你」、「你是畜生」等語,令原告心生痛苦、害怕,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原告有繼續遭受被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禁止被告對原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此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附卷可證。
(二)又觀諸原告所提兩造於98年12月10日之錄音譯文內容:「(原告:…被你打得我的眼睛痛死了。)被告:你再說我再打。」「(原告:你為什麼一定要打人?)被告:我是在打共匪。」「(原告:你的習慣是一定要打人的嗎?)被告:我習慣打共匪。」…「被告:×你娘×巴!」…「(原告:神經病,每次打人都是照頭照臉的打。)被告:我殺共匪第一名。」「(原告:你很殘忍耶!)被告:你不是早就知道,你又不是第一天才認識我。」「(原告:那天早上也是這樣踢我一腳,後背踢得我痛死了,你怎麼那麼心狠手辣?)被告:我打共匪從來不手軟。我在部隊就是這樣出來的,我殺共匪不能手軟。」「(原告:你要打就去外面跟人家打,打一個女人算甚麼,還拿刀,那天晚上還拿好幾把刀出來,你打我幹嘛用刀那麼難看啊!)被告:我要殺死你。」「(原告:我欠你甚麼,我有做甚麼對不起你?)被告:很多,甚麼都有。」「(原告:胡說亂講,我從來沒有到外面住過一個晚上,你講那甚麼話。)被告:你要去外面住一個晚上你就死人了。」「(原告:你這種脾氣以前的老婆是不是被你打走的?)被告:我以前娶2個老婆。」…「(原告:你心狠手辣,照頭照臉的打,真是受不了你了。也要賺錢給你花也要被你打。)被告:花你媽×巴啦!你再講我再給你打。
我睡覺你在旁邊幫我拍蚊子。我被蚊子咬到你就死定。」…「(原告:很熱你出去外面睡。)被告:你拿20萬給我我就到外面睡。」「(原告:我沒有錢。)被告:沒有錢自己想辦法。你拿20萬來我就答應跟你離婚。」「(原告:一天到晚就講20萬。我從來沒有提出跟你離婚。)被告:我三姐過幾天會來跟你講。」…「被告:你再吵就變成200萬。」…「(原告:你享受夠了,我每個月都給你8千,記在那邊,記得清清楚楚的。)被告:這幾個月沒有給。」…「被告:你是畜牲阿!畜牲要打才會醒阿!你是畜牲阿!…」…「被告:×你娘×巴!…」…「被告:…你這個不長眼的,打你這個不長眼的(一邊動手打人),你知道他做過甚麼嗎?(
2次動手打人)你這個就是不長眼啦!」「(原告:你幹嘛啦!)被告:你知道為什麼要打你嗎?就打你這個不長眼。我幹嘛無緣無故去講他,你知道他做過甚麼?還說他是個好人,×你娘×巴,我馬上把你給宰掉,你這個就是不長眼,什麼是不長眼,你這樣就是不長眼。你知道他對我作過甚麼嗎?整條街都說你姊夫人最好,×你娘老×巴,狗畜牲。×你娘!從來沒看過像你這樣不長眼。」等語,被告於該錄音中動輒辱罵原告三字經、五字經、狗畜牲等之穢語,對原告每月給予8千元及多次動手毆打原告等情,亦不否認,並有原告所提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3件附卷可證。
(三)綜上事證,原告主張被告不務正業,只知向原告伸手要錢,終日酗酒玩樂,從不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被告一旦喝酒後便以難聽穢語辱罵羞辱原告及動手毆打原告成傷等事實,應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其情,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五、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蓋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是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婚後不務正業,終日酗酒玩樂,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動輒於酒後以難聽穢語辱罵羞辱原告,甚而動手毆打原告成傷,自足令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均遭受到莫大的痛苦,實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的程度,已足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5款及同條第2項離婚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至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0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額始屬相當,則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本院審酌兩造結婚7年有餘,未育有子女,本件判決離婚事由依前所認肇因於被告對原告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對於該婚姻生活之相互尊重及維繫遭受重大之創傷,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職業、財產等情,認原告就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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