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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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06號原告 朱慧琴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被告 欒自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3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女即 欒於雯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欒於霆 (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約定居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里○○鄰○○○○段○○巷○○號5樓,兩造結婚之初,感情尚篤,惟婚後因被告習慣性欠債工作不穩定,且於96年初長達半年未工作,於該段期間家用支出均由原告負擔,原告並曾代被告償還渣打商業銀行欠款新台幣(下同)8萬元,並曾拿10萬元現金讓被告還債,甚且連原告公公贈與原告之6萬元亦曾拿去償還被告欠款。97年3、4月間,原告在被告之手機發現其他第三者傳給原告之曖昧簡訊,原告發現後,被告竟偽稱是故意要讓原告發現,看原告之反應如何,實令原告覺得痛苦,更甚者,被告知悉原告發現後,竟趁原告下班前打包原告之行李,復原告於97年4月27日回到住處拿證件,被告竟要原告帶著女兒離家且不准攜帶任何行李,讓原告重新採買大女兒衣物,而後並同意原告將大女兒之戶籍遷出。原告離家後,被告又連續以簡訊騷擾原告,讓原告相當害怕,並據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於97年8月間提出離婚官司,當時兩造均有意願離婚,但因被告將兩名子女需回高雄居住,原告恐離婚後必須立即離開台灣,無法見到子女,無法確認被告對二名女兒之照顧狀況,因此先撤回離婚訴訟,但兩造迄今均屬分居狀態,被告亦無意願要求原告返家,時隔一年餘,因兩名女兒在被告處,適應不錯,且原告也決議返回大陸,兩造婚姻無法繼續,並曾於97年4月27日簽署離婚協議,顯見被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顯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無法維繫之重大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原告所主張兩造於90年3月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於96年初即因工作不穩定,且兩造間因感情問題屢生爭執等情,則據證人即原告友人 陳萍 於本院99年9月6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略以:「‧‧‧我96年間認識原告時,兩造感情就不好,原告離家前,我就聽原告說被告曾在大陸工作一段時間,而他們的個性不合,經常吵架,原告有告訴我,被告會恐嚇她,後來因為被告與原告協議分居,我有看過他們書面協議分居的證明文件。我對被告不是很瞭解,從外表看來,被告跟原告的感情不是很好,且被告對原告很兇。原告有告訴我,被告之前在大陸工作,會刷卡買東西,帳單都寄給原告,原告幫被告還了不少錢。我不知道被告現人在何處。」等語在卷可憑。且被告亦曾因對原告為傳送恐嚇威脅原告性命等文字致使原告心生恐懼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900號通常保護令在案,本院因認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五、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如前所述,被告兩造感情非但多年不睦,顯見兩造間之感情非但多年不睦,且因財務問題更見惡化,被告更對原告有家庭暴力之行為,足認兩造已失維持婚姻之誠意,於客觀、主觀上均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而雙方對此婚姻破綻之有責程度大致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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