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9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47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3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2年10月至93年8月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繼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96年1月24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2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位於桃園縣新屋鄉之某友人住處內,分別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另案經通緝遭警方緝獲,而於99年2月24日上午10時許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92年3月27日)後5年內,即於92年10月至93年8月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
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已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惟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依上開說明,仍應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案復另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尚屬適當,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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