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淑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
411號、第204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淑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 曾伊芳 」署押陸拾陸枚(含簽名拾枚、指印 伍拾陸 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曾伊芳」署押壹佰零叁枚(含簽名貳拾枚、指印捌拾叁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曾伊芳」署押壹佰陸拾玖枚(含簽名叁拾枚、指印壹佰叁拾玖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曾淑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民國95年5月2日、95年10月18日及96年10月16日,以95年板院輔刑禹科緝字第418號、95年中檢惠偵強緝字第4461號及96年板檢榮執戊緝字第4600號發布通緝(嗣於96年
3月3日、96年3月13日及96年10月23日緝獲歸案),嗣於95年10月16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39,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其施用毒品犯行,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89號判決分別判處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確定)。詎其為規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95年10月16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之當日,在被查獲地點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等處,接受臺北縣政府(現改制新北市政府,以下仍援用舊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詢問時,冒用其友人「曾伊芳」之姓名應訊,接續在附表一所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代號對照表、被告口卡片、指紋卡片等文書上偽造「曾伊芳」簽名共10枚,並於其上按捺指印,表示係「曾伊芳」之指印共56枚(合計偽造署押66枚,起訴書誤計為指印46枚,茲補正),且就其中偽造為成之附表一編號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逮捕通知書(另書寫「不用通知家人」)之私文書提出於承辦之警員而行使之,表示其係「曾伊芳」本人,並表示不用通知其家人之意思,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真實身分掌握之正確性及「曾伊芳」本人。曾淑芬復於95年10月23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
142巷104號4樓之2,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89號判決分別判處並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確定),詎其為規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10月16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之當日,在被查獲地點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等處,接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詢問時,冒用「曾伊芳」之姓名應訊,接續在附表二所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代號對照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扣案之文書、被告口卡片、指紋卡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0月24日偵查筆錄上偽造「曾伊芳」簽名共20枚,並於其上按捺指印,表示係「曾伊芳」之指印共83枚(合計偽造署押103枚,起訴書誤計為指印73枚,茲補正),且就其中偽造為成之附表二編號5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逮捕通知書(另書寫「不用通知」)之私文書提出於承辦之警員而行使之,表示其係「曾伊芳」本人,並表示不用通知其家人之意思,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真實身分掌握之正確性及「曾伊芳」本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淑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及其上「曾伊芳」之簽名、指印足資佐證,而被告先後冒用曾伊芳之名應訊時所捺之指印,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被告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有該局96年4月24日刑紋字第0960059896號(95年度毒偵字第7094號卷第78頁)及96年4月24日刑紋字第0960059894號鑑驗書(同上卷第84頁)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5所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逮捕通知書」上偽造曾伊芳之署押,並於其上書立「不用通知家人」、「不用通知」等文字,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署名人表明不用通知親友之意旨,均足以對外表示一定之法效意思,嗣被告復將該等文書持交承辦之員警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足生損害於司法警察、檢察機關對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及曾伊芳本人,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4所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係偽造署押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表一編號1、4至8、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1所示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口卡片、指紋卡片、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扣案之文書、訊問筆錄等,均係公務員依法製作之文書,並命被告簽名及按捺指紋以確認,是被告在其上偽造「曾伊芳」名義之簽名及指印,並無另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均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逃避拘捕之目的,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先後二次分別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意圖逃避刑責,竟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足使被冒名之人即曾伊芳有被追訴傳拘之虞,並影響警察、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進行,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減刑條件,故就被告上開之宣告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至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曾伊芳」簽名及指印,皆為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之數量│卷附處│├──┼─────────┼──────────┼──────┤│1│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曾伊芳」│95年度毒偵字│││洲分局95年10月17日│署名3枚、指印17枚│第7094號第8│││調查筆錄││頁至第13頁│├──┼─────────┼──────────┼──────┤│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曾伊芳」│同上第14頁│││洲分局逮捕通知書│署名1枚、指印1枚││├──┼─────────┼──────────┼──────┤│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曾伊芳」│同上第15頁│││洲分局逮捕通知書│署名1枚、指印1枚││││(另書寫「不用通知│││││家人」)│││├──┼─────────┼──────────┼──────┤│4│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曾伊芳」│同上第40頁│││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署名1枚、指印1枚││├──┼─────────┼──────────┼──────┤│5│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曾伊芳」│同上第41、42│││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署名2枚、指印2枚│頁│││表│││├──┼─────────┼──────────┼──────┤│6│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曾伊芳」│同上第45頁│││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署名1枚、指印1枚││││尿液代號對照表│││├──┼─────────┼──────────┼──────┤│7│口卡片│「曾伊芳」│同上第68頁││││署名1枚、指印1枚││├──┼─────────┼──────────┼──────┤│8│指紋卡片│「曾伊芳」│同上第69、70││││指印32枚│頁│├──┼─────────┴──────────┴──────┤│總計│偽造「曾伊芳」署押共66枚(簽名10枚、指印56枚)│└──┴───────────────────────────┘附表二:
┌──┬─────────┬──────────┬──────┐│1│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曾伊芳」│95年度毒偵字│││洲分局95年10月23日│署名2枚、指印8枚│第7324號第8│││調查筆錄││頁至第13頁│├──┼─────────┼──────────┼──────┤│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曾伊芳」│同上第20、22│││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署名2枚、指印2枚│頁│├──┼─────────┼──────────┼──────┤│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曾伊芳」│同上第21頁│││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署名8枚、指印8枚││││表│││├──┼─────────┼──────────┼──────┤│4│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曾伊芳」│同上第23頁│││洲分局95年10月24日│署名1枚、指印1枚││││逮捕通知書│││├──┼─────────┼──────────┼──────┤│5│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曾伊芳」│同上第24頁│││洲分局95年10月24日│署名1枚、指印1枚││││逮捕通知書(另書寫│││││「不用通知」)││││││││├──┼─────────┼──────────┼──────┤│6│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曾伊芳」│同上第25頁│││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署名1枚、指印1枚││││尿液代號對照表│││├──┼─────────┼──────────┼──────┤│7│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曾伊芳」│同上第26頁│││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署名1枚、指印1枚││││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8│扣案之文書│「曾伊芳」│同上第27頁││││署名1枚、指印1枚││├──┼─────────┼──────────┼──────┤│9│口卡片│「曾伊芳」│同上第35、36││││署名2枚、指印18枚│頁│├──┼─────────┼──────────┼──────┤│10│指紋卡片│「曾伊芳」│同上第37頁至││││指印32枚│第38頁反面│├──┼─────────┼──────────┼──────┤│1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曾伊芳」│同上第42頁│││察署95年10月24日訊│署名1枚││││問筆錄影本│││├──┼─────────┴──────────┴──────┤│總計│偽造「曾伊芳」署押共103枚(簽名20枚、指印83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