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宗誠建材實業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半聯結車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8月29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所組成之自用半聯結車(下稱甲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萬壽路橋下橋至萬壽路3段與山鶯路之交岔路口準備左轉山鶯路時,其所行駛之車道前方已有多部車輛停等紅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當日上午曾發生車禍致車內椅子移位而誤踏油門踏板,致其所駕駛車輛先撞擊在其車道前方停等紅燈,由 蔡宗樹 (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後車尾,且因撞擊力道過強,乙車之右前車頭再往前撞擊由 謝春民 (傷害部分於偵查中業據撤回告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之後車尾後,即跨越雙黃線而逆向前進至上開交岔路口,丙車則因此作用力及受甲車擦撞而往右前方前進,致左前車頭往前撞擊由乙○○所駕駛,並搭載 謝成芬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後停止,而丁車除往前撞擊由 黃木滄 (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所組成之自用半聯結車之外,因甲○○發覺其所駕駛之甲車在撞擊乙車後車身已跨越雙黃線,乃將車頭往右偏移,致甲車車頭再撞擊丁車左後方,及是時已撞擊丁車而停在該處之丙車左側車身,致乙○○因而受有左手橈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橈神經、尺神經、正中神經、尺動脈、橈動脈、所有屈指肌肌腱及橈側伸腕肌腱完全斷裂之嚴重減損左手機能之重傷害。又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桃園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春民、蔡宗樹、黃木滄、謝成芬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19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重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者,被告為職業半聯結車駕駛,並自應熟諳上開規定,再參酌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肇事地點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誤踏油門踏板,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前揭重傷害,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案發時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未知悉其為犯罪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桃園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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