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冠凱
李恣羭原名李寶蓮.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827號、99年度偵緝字第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冠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李恣羭無罪。
事實
一、羅冠凱、李恣羭前均係址設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2段38號1樓之萊那實業有限公司員工(下稱萊那公司,該公司營利事業內容包含代辦招募引進合法外籍幫傭、監護工等業務),羅冠凱併於萊那公司擔任業務員,李恣羭則職司萊那公司之相關行政事務;緣 廖福仁 前於民國96年3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7月)授權其女 廖子淇 透過羅冠凱之招攬,委託萊那公司代辦招募引進合法外籍幫傭,並於同日與萊那公司簽立合約書,萊那公司遂於96年
7月間,為廖福仁代辦招募事宜嗣併引進印尼籍看護工WENIZERLA(護照號碼:M0000000號)至廖福仁家中擔任看護,惟後於96年11月間,因WENIZERLA逕自離去廖福仁住處不知去向,廖福仁遂向羅冠凱通知上情並表明不再另行接續聘僱其他外籍勞工;詎羅冠凱明知廖福仁已無繼續申請外籍勞工之意,亦未同意羅冠凱以其名義另行聘僱其他外籍勞工使用,竟於97年7月初,在萊那公司內,未經廖福仁同意,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李恣羭,以廖福仁前因委託萊那公司代辦招募印尼籍看護工WENIZERLA而留存在萊那公司之「廖福仁」印章,持以盜蓋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僱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上,而於同年月2日提出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使,表示申請遞補招募外國人1名,以在廖福仁住處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意旨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廖福仁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申請接續聘僱外籍勞工資料審核之正確性,且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誤以為廖福仁確有前開申請,且受監護照顧之人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條件,將受監護照顧之人已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核發招募許可等資料公文書,併於97年7月10日,以勞職許字第0971256703號函同意申請後,羅冠凱復接續前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李恣羭,於同年月17日,持前揭「廖福仁」印章盜蓋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上,並偽造廖福仁簽名,表示自97年7月17日起,乃以接續聘僱雇主 陳耀文 原所聘僱之外國人YULIA1名之方式,在廖福仁住處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意旨之私文書,旋於同年月31日提出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使,足生損害於廖福仁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申請接續聘僱外籍勞工資料審核之正確性,然因斯時未檢附受理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外國人名冊等文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7年8月18日以勞職許字第0971289166號函限期補正,羅冠凱乃復接續前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李恣羭,於97年8月25日,持前揭「廖福仁」印章盜蓋在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外國人名冊、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明書上,表示申請補充海外監護工YULIA在廖福仁住處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暨該等申請事件由雇主或其委任代理人親自取件意旨之私文書,並於97年8月26日提出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使,足生損害於廖福仁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申請接續聘僱外籍勞工資料審核之正確性,且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誤以為廖福仁確有前開申請,且受監護照顧之人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條件,將受監護照顧之人已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核發招募許可等資料公文書,併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7年8月27日以勞職許字第0971350827號函核發接續聘僱許可;嗣羅冠凱復接續前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李恣羭,以被看護者將被轉送養護中心為由,於97年9月10日申請轉出YULIA,並持前揭「廖福仁」印章盜蓋在如附表編號5、6、7、8所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說明函、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其上併偽造廖福仁簽名1枚)、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明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廖福仁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申請聘雇家庭外籍監護工資料審核之正確性,且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誤以為廖福仁確有前開申請,且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併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7年9月15日以勞職許字第0971364380號函同意轉出;後因廖福仁於98年8月間接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催繳印尼籍看護工YULIA健保費及就業安定基金,經去電詢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福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羅冠凱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羅冠凱就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並經同案被告李恣羭、證人廖福仁、廖子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7年7月10日,以勞職許字第0971256703號函、97年8月18日以勞職許字第0971289166號函、97年8月27日以勞職許字第0971350827號函、99年12月7日勞職許字第0991506796號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羅冠凱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冠凱犯行堪以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羅冠凱雖因告訴人廖福仁委託萊那公司代為辦理初次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WENIZERLA之用而持有廖福仁之印章,然竟逾越授權範圍,指使不知情之李恣羭持上揭「廖福仁」印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揆諸上開意旨,自該當於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羅冠凱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李恣羭盜用廖福仁初次申請時委託萊那公司代刻之印章,於附表所示文件上蓋用「廖福仁」印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羅冠凱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羅冠凱數次偽造上開文件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且同地實施之接續行為,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羅冠凱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羅冠凱未徵得廖福仁同意而偽造前開私文書,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動機乃因欲申請僱用印尼籍看護工YULIA照顧母親,且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併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羅冠凱利用不知情之李恣羭盜用廖福仁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既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羅冠凱於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廖福仁署押(簽名),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李恣羭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恣羭為萊那公司負責人,萊那公司主要業務係經營外勞人力仲介,被告羅冠凱則為萊那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招攬本國雇主申請外籍幫傭及監護工,廖福仁於96年7月起,授權其女兒廖子淇以其名義,透過被告羅冠凱之招攬,僱用印尼籍外勞WENIZERLA至家中擔任看護,嗣WE
NIZERLA因於96年11月間逃離廖福仁住處不知去向,廖福仁遂告知被告羅冠凱,並表明終止僱用契約,不再接續聘雇外勞,詎被告李恣羭、羅冠凱均明知廖福仁無繼續申請外勞之意,亦從未同意羅冠凱以其名義申請外勞使用,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廖福仁之同意,而共同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李恣羭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公訴人指訴被告李恣羭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同案被告羅冠凱之供述、告訴人廖福仁、證人廖子淇之指訴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李恣羭固不否認如附表所示文書上之廖福仁名義的簽名、蓋印均由其所為,然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被告羅冠凱跟伊說要辦遞補,且是被告羅冠凱跟公司說要承接外勞,所以才以廖福仁名義簽立如附表所示相關文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恣羭前於98年9月28日,即以萊那公司負責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羅冠凱,提及:「萊那公司於98年7月間中旬通知廖福仁先生的女傭YULIA(護照號碼:M0000000號)印尼籍女傭工作滿18個月半年體檢,一直無法聯繫雇主。最後接獲自稱廖福仁先生之委託的黃先生來電告知,(廖福仁)從未同意承接此名外勞並且不知道外勞的去向,也一直收到一些安定基金費的帳單約3萬4千多元整及健保費約1萬3千多元整,敬待您(指被告羅冠凱)來說明及處理,本公司也一再去電給你(指被告羅冠凱),惟你(指被告羅冠凱)卻避不見面一拖再拖,實在有失道德,限你(指被告羅冠凱)3天內出面與本公司聯繫否則依法處理...」,此有被告李恣羭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蘆洲中原路郵局存證號碼001093號存證信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402號卷第37至39頁)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李恣羭竟係於98年7月後,方因廖福仁之委託人黃先生來電告知,始悉廖福仁根本並未僱用外勞YULIA之事,並因此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羅冠凱要求出面處理此事,足徵被告李恣羭辯稱伊對於被告羅冠凱冒用廖福仁名義申請外勞一事並不知情,伊僅係因被告羅冠凱跟伊說要辦遞補,且是被告羅冠凱跟公司說要承接外勞,所以才以廖福仁名義簽立如附表所示相關文件,伊並無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等語,顯非子虛。
㈡、況同案被告羅冠凱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供稱:伊有跟公司講因為伊母親的診斷書未開出,所以要先用廖福仁的名義承接陳耀文的女傭(即YULIA),然後等伊母親診斷書出來後再將YULIA轉給伊,伊雖然有跟被告李寶蓮的先生 吳紹宜 提過要用廖福仁的名義申請外勞,但伊沒有進一步跟吳紹宜說廖福仁有無同意此事,被告李寶蓮在當時可能不知道廖福仁並沒有同意可以用廖福仁名義申請外勞給伊使用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兼衡被告羅冠凱前係於萊那公司擔任業務員,原並負責為廖福仁代辦招募事宜且引進印尼籍看護工WENIZERLA至廖福仁家中擔任看護等情,經告訴人廖福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則被告李恣羭於WENIZERLA無故逕自離去廖福仁住處後,因而誤認其後被告羅冠凱再以廖福仁名義引進印尼籍看護工YULIA之事,乃亦係經由廖福仁之授權同意而賡續辦理,亦尚與情理無悖, 益徵 被告李恣羭辯稱:是被告羅冠凱跟伊說要辦遞補,且是被告羅冠凱跟公司說要承接外勞,所以才以廖福仁名義簽立如附表所示相關文件,伊並沒有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核屬信而有徵;據此,被告李恣羭辯稱伊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等語,自為可採。
㈢、綜上,被告李恣羭所辯,應堪採信,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李恣羭有為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李恣羭此部分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三、又被告李恣羭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院認被告李恣羭部分,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賢
法官鄧雅心法官陳明偉┌──┬─────────────┬────────┬───────────┐│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之數量│卷附處│├──┼─────────────┼────────┼───────────┤│1.│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偽造「廖福仁」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3枚│99年度他字第1029號卷第│││││8頁│├──┼─────────────┼────────┼───────────┤│2.│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偽造「廖福仁」之│同上偵查卷第18頁│││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署押(簽名)1枚│││││、印文1枚││├──┼─────────────┼────────┼───────────┤│3.│外國人名冊│偽造「廖福仁」之│本院卷第28頁││││印文1枚││├──┼─────────────┼────────┼───────────┤│4.│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偽造「廖福仁」之│本院卷第24頁│││明書│印文1枚││├──┼─────────────┼────────┼───────────┤│5.│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偽造「廖福仁」之│本院卷第39頁││││印文3枚││├──┼─────────────┼────────┼───────────┤│6.│說明函│偽造「廖福仁」之│本院卷第40頁││││印文1枚││├──┼─────────────┼────────┼───────────┤│7.│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偽造「廖福仁」之│本院卷第43頁│││明書│署押(簽名)1枚│││││、印文1枚││├──┼─────────────┼────────┼───────────┤│8.│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偽造「廖福仁」之│本院卷第44頁│││明書│印文1枚││└──┴─────────────┴────────┴───────────┘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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