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6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6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886號),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零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參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陸參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參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零零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陸參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參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27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3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又15日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3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4月又15日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4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8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8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9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假釋應予撤銷,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10日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居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前居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200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驗餘毛重共0.6378公克),及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分裝袋3個、分裝勺1支。
三、附記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係 蕭寶秀 ,並指認蕭寶秀,惟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緝蕭寶秀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時一併查獲,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9年9月3日園警分刑字第0994022050號函1份在卷可稽;且蕭寶秀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於98年8月起即經警密集追查,並長期跟監、蒐證,進而與本案一併查獲,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4月8日桃警刑字第099000359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按。足見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警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施用毒品之來源為何人,自難謂查獲蕭寶秀,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無由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等情甚明,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