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9年度毒偵字第97號)一案,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上午09時55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進國書記官呂權芳通譯侯錦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5月12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曾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17日凌晨3時許,在停放於台南縣新營市○○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先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產生煙氣,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再另行起意將海洛因放在香菸內點燃吸食,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庭
書記官呂權芳法官許進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呂權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