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7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對於第2項裁定提起抗告,不影響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受異議之債權於裁定確定前,仍依該裁定之內容行使權利。但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應予提存。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所申報之債權,未經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等依法提出異議者,視為確定,對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4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發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截至95年4月23日止,被告尚有消費記帳本金新臺幣(下同)73,688元、循環利息1108元及其他費用600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前開消費款項外,另應自最後繳款日即95年4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該消費記帳本金為本金,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與原告。被告又於94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約定被告應分50期(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以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攤還金額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惟被告自借款後至95年
4月23日止,尚有465,273元(含借款本金45萬元、違約金15,057元及利息216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一次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0,66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惟查:被告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97年7月15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3月26日裁定准許並自98年3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原告於更生程序中向本院申報債權,其中信用卡債權部分89,999元(含本金64,212元及自95年4月26日起至98年3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通信貸款493,825元(含本金450,216元及自95年4月6日起至98年3月25日之違約金43,609元),被告及其他債權人均未就原告申報之前揭債權提出異議,本院嗣於98年9月4日裁定認可被告提出之更生方案,該裁定業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聲請更生程序卷宗及98年度職校更字第56號更生事件卷宗查明在案。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既經原告於前開更生程序申報為更生債權,而被告及其他更生債權人並未依法就該債權提出異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系爭債權已經確定,對兩造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從而,原告復就系爭債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顯違反既判力,依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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