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4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有事實足認為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始終在場,然羈押亦為剝奪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自應受比例原則之支配,即須符合適合性原則、必要性原則、狹義比例原則之要求,其中尤以必要性原則,即認在達到目的同等有效的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最小者為之,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以足達成目的適合且必要之手段時,則不得羈押。又法院以重罪之理由羈押被告者,應另以被告有逃亡、串供為隱藏的構成要件,否則僅以重罪為由而羈押被告、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恐難令人權主義者信服。本案僅有一位證人 蘇凡凱 待傳喚,該證人亦於偵查中已具結,則難認有串供之虞,又被告年紀尚輕,父母猶在,難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此聲請撤銷被告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除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蘇凡凱部分外)及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承不諱,且經證人蘇凡凱、 張嘉盛 、 劉丁源 、 江厚廷 於警詢、偵查證述綦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包、電子磅秤一台及行動電話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畏罪逃亡規避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難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因被告否認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蘇凡凱犯行,所述與證人蘇凡凱有所出入,於本院審理中傳喚證人蘇凡凱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完畢前,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其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依然存在,自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所稱:被告年紀尚輕,父母猶在,難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僅有一位證人蘇凡凱待傳喚,該證人亦於偵查中已具結,則難認有串供之虞等語,均無可採。被告之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請撤銷被告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劉瓊雯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蘇姵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