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89年5月間至同年9月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797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1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再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89年5月間至同年9月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797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1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7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所宣告之緩刑,亦經裁定撤銷,依同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關於罪犯赦免減刑令之適用,均應以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為標準,無比較新舊法律變更而擇其較輕者加以適用之餘地(司法院36年6月17日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參照),爰依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