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曉燕選任辯護人黃銀河律師被告張少寧
林聖原 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被告 丁宏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曉燕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及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共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少寧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物沒收。
林聖原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曉燕、林聖原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丁宏祥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張曉燕(綽號「 三姐 」)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七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94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丁宏祥(已於本院審理中死亡)、 賴崇維 (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梁照煌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九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經紀人「 坤哥 」之成年男子、自稱「 東哥 」之成年男子、自稱「 阿龍 」之成年男子與隸屬「 白金 」(原名「百花」)、「金字塔」應召站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8年2月間某日即張曉燕接手應召站之日起(賴崇維自同年7月間某日起至99年1月26日止,梁照煌自99年2月2日至同年月3日止)媒介旗下臺灣或大陸地區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張曉燕除自行於應召站機房(俗稱內機),接聽媒介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阿姨(俗稱三七仔)之電話,並委由丁宏祥接聽電話,於確定性交易之金錢、時間及地點後,即由機房依男客所欲支付之四千元至七千元不等價錢,指派車伕賴崇維、梁照煌等駕駛自用小客車分別搭載旗下臺灣地區女子 張嘉純 、大陸地區女子 許秀玲 、 宋麗平 等人,至新北市新店區、板橋區、蘆洲區及臺北市北投區等地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俟交易完成後,由應召女子向男客收取報酬,交予負責載送之車伕,而車伕則扣除應召女子每次性交易所得一千八百元至二千二百元不等報酬,及其每日可獲取媒介性交易代價之二千元至三千六百元不等之金錢,餘款交回應召站或匯入張曉燕指定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 嗣經警 於99年6月9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查獲「白金」、「金字塔」應召站機房,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
二、張曉燕原為大陸地區女子因與丁宏祥結婚(於97年7月21日離婚)而來臺,張少寧為臺灣地區人民,其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經紀人「坤哥」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大陸地區山東省威海市人民宋麗平係為來臺進行性交易之應召工作,與張少寧並無結婚之真正合意,亦不符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相關規定,張少寧竟因貪圖「坤哥」所表示,如與大陸地區女子宋麗平辦理假結婚而使其進入臺灣,每月可獲得三萬元之酬勞(其後改為每月二萬五千元,於宋麗平入境後又改為每月二萬元,其後經張曉燕用以抵扣張少寧積欠「坤哥」之債務),遂同意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謀議既定,其等為使宋麗平得以入境臺灣地區,遂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張少寧依「坤哥」指示,於97年11月10日在大陸地區山東省威海市公證處與宋麗平辦理假結婚而簽署結婚證並取得結婚公證書後先行返臺,再於同年12月9日持前開文件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張少寧嗣於98年4月20日再填具與宋麗平為夫妻關係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連同上開威海市結婚證、威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等資料,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准許宋麗平以張少寧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其後並依張曉燕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教戰手冊」及行程表指示,熟記與宋麗平從相識到結婚、生活習慣、工作狀況及雙方家庭狀況等說詞,以應付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之面談,嗣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據此不實之結婚事項憑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下稱入出境許可證),准許宋麗平以「團聚」名義來臺。宋麗平遂於
98年7月17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同年8月6日離境),旋由「坤哥」安排至張曉燕所經營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作。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少寧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物。
三、張曉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哥」及臺灣地區人民林聖原,亦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許秀玲(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一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欲至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工作,與林聖原並無結婚之真意,亦不符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相關規定,林聖原竟因張曉燕向其表示如與大陸地區女子許秀玲辦理假結婚,使其進入臺灣,即可每月獲得三萬元酬勞,林聖原遂應張曉燕之邀,同意與許秀玲假結婚而使之得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林聖原因此獲得約定之酬勞共九萬元)。謀議既定,其等遂以同上方式,由林聖原於98年5月15日接受張曉燕安排前往大陸地區,於同年月18日與許秀玲在大陸地區吉林省長春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並取得上開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再由林聖原返臺檢附上開文件及海基會之認證書等,於同年6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9月22日)向移民署申請准許許秀玲以林聖原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探親,移民署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同意核發入出境許可證予許秀玲,許秀玲遂於98年12月17月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於99年9月17日離境),隨即由張曉燕安排之車伕梁照煌,依指示之時間、地點接送許秀玲從事性交易,為警於99年2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7段380號溫拿旅社查獲許秀玲及梁照煌。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供述證據,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卷二第30頁),且對證人梁照煌、 紀世輝 、張嘉純、 黃種瑞 之證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又其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亦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之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曉燕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卷一第33頁反面、第56頁及反面、第60頁反面,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卷二第64頁反面、第136頁),並有被告丁宏祥在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卷第197頁、第218頁,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卷一第33頁反面)、共犯賴崇維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其涉犯妨害風化案件時之陳述(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一號卷第5頁至第9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卷第216頁至第218頁,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卷二第97頁至第100頁)、共犯梁照煌於警詢之陳述(見九十九年度聲拘字第七六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證人即應召女子許秀玲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之證述(見九十九年度聲拘字第七六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8頁)、證人即應召女子張嘉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共犯賴崇維涉犯妨害風化案件時之證述(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卷二第32頁至第34頁、第63頁反面、第95頁至第96頁反面,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七六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證人即進行性交易之男客紀世輝在警詢之證述(見九十九年度聲拘字第七六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證人即進行性交易之男客黃種瑞在警詢及本院審理共犯賴崇維涉犯妨害風化案件之證述(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七六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卷二第90頁至第92頁),與應召站報班表(見九十九年度聲拘字第七六號卷第67頁);本院九十八年度聲監字第○○○二二二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卷二第67頁);被告張曉燕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丁宏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暨共犯賴崇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九十九年度聲拘字第七六號卷第69頁至第85頁、第101頁至第106頁);被告張曉燕指認共犯賴崇維之照片(見九十九年度聲拘字第七六號卷第26頁);名冊資料(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卷第143頁至第163頁)、應召站帳本(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卷第176頁至第182頁反面)等附卷可佐,堪信被告張曉燕上開任意性自白之屬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曉燕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之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少寧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張曉燕就此部分,固坦承其綽號為「三姐」,且有教導被告張少寧關於與臺灣地區女子結婚之應行注意事項及流程,與如何應付移民署之詢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被告張少寧與證人宋麗平假結婚之事,亦未支付任何金錢予被告張少寧,伊係與「坤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一宮廟泡茶閒聊時,「坤哥」表示被告張少寧亦娶大陸地區女子為妻,請伊介紹三重區便宜之租屋處,伊始認識被告張少寧云云。經查:
⒈被告張少寧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
諱(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卷第212頁,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卷一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卷二第29頁反面、第134頁反面),並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具結後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卷二第94頁反面至第99頁),復有海基會97年12月9日(97)核字第096798號、第096796號證明及所附(2008)威結字第000114號結婚證、山東省威海市威海衛公證處(2008)威威海衛證台字第46號結婚公證書(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9頁反面);98年4月20日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卷第116頁、第112頁及反面、第115頁反面);被告張少寧於98年5月6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17日、同年8月3日在移民署之面談紀錄(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26頁至第127頁反面、第129頁及反面、第130頁至第131頁);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於98年5月6日、同年6月10日對被告張少寧所為之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卷第122頁反面、第115頁、第120頁);移民署於98年5月6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17日所為之面談結果建議表(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卷第120頁反面、第113頁、第123頁、第128頁及反面);證人宋麗平於98年7月17日、同年8月3日在移民署之面談紀錄(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29頁及反面);證人宋麗平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及入境登記表(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卷第125頁反面);被告張少寧之戶籍謄本(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被告張曉燕及張少寧之入出境資料(見九十九年度聲拘字第七六號卷第108頁至第112頁、第117頁至第118頁);本院九十八年度聲監字第○○○二二二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卷二第67頁);被告張曉燕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張少寧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信監察譯文(見九十九年度聲拘字第七六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86頁至第94頁、第99頁至第100頁,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卷二第90頁至第91頁);被告張少寧之全戶戶籍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九十九年度聲拘字第七六號卷第140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教戰守則及行程表(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卷第75頁至第80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隨身碟內檔案列印出之空白教戰守則(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卷第164頁至第175頁)等附卷可考,核與被告張少寧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相符,是被告張少寧之自白堪可採信。
⒉被告張曉燕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張少寧對其自始即
無與證人宋麗平結婚真意,而係為了每月三萬元之「老公費」始答應假結婚,且「坤哥」曾表示被告張曉燕會指示其後續之程序如何進行,及如有問題可以找被告張曉燕,包括假結婚後要拿報酬等情(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卷二第94頁至第95頁反面),在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且觀諸被告張曉燕與張少寧之通信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張曉燕於98年4月26日曾多次主動撥打電話與被告張少寧聯絡,除詢問被告張少寧之姓名寫法、其配偶即證人宋麗平之個人資料、被告張少寧之父母年籍資料、兄弟人數、戶籍地址等資料外,並曾向被告張少寧表示:「我資料做好了,想先拿給你看,如果沒問題就傳過去給你老婆」等語(見九十九年度聲拘字第七六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復於同年5月3日又再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張少寧,要求其需與證人宋麗平核對資料等語(見九十九年度聲拘字第七六號卷第94頁)之對話過程,因斯時證人宋麗平尚未入境臺灣地區,足見被告張曉燕所辯係證人宋麗平入境臺灣地區後,因「坤哥」要求為被告張少寧及證人宋麗平租屋而認識被告張少寧云云,顯然不實。
⒊再依卷附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即自被告張少寧住處查扣
之教戰守則及行程表(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卷第75頁至第80頁),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即自被告張曉燕住處查扣之隨身碟內所列印出之空白教戰手冊(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卷第164頁至第175頁),經比對其內容後,前者除略有刪減問題外,其餘問題之內容幾乎與後者完全相同,且印刷字體部分,均係使用大陸地區所使用之簡體字,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教戰手冊及行程表,有多處手寫之內容亦係使用大陸地區之簡體字,然被告張少寧對其不會以電腦繕打簡體字,亦只會看一些簡體字乙情,在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卷二第130頁),而被告張曉燕原為大陸地區人士,依常情判斷,大陸地區使用之簡體字應為其慣常使用之文字。是綜合上情以觀,堪信被告張少寧所述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教戰手冊及行程表乃被告張曉燕為指導其與證人宋麗平假結婚而交付等語屬實,益徵被告張曉燕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張曉燕另抗辯未給付被告張少寧報酬等語,業經被告
張少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證稱:開始時其有跟「坤哥」借過錢,被告張曉燕表示要先抵債,遂把其報酬拿去還給「坤哥」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卷二第95頁反面),是被告張曉燕所辯被告張少寧未實際收取報酬等語雖非無據,然此仍無礙於被告張曉燕有參與被告張少寧與證人宋麗平假結婚而使證人宋麗平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
⒌另被告張曉燕聲請傳喚證人即房東 何振清 及證人 劉薰蔚 ,
用以證明被告張少寧承租房屋之經過,及被告張曉燕係在被告張少寧租屋處第一次與被告張少寧見面云云(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卷二第104頁)。因被告張曉燕為被告張少寧租賃房屋之過程,與其有與被告張少寧共同參與使證人宋麗平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無涉,且被告張曉燕何時與被告張少寧第一次見面,均無礙於其等得共謀使大陸地區女子許秀玲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是本院認無傳喚上開二位證人之必要。
(二)綜上,被告張曉燕及被告張少寧此部分犯行之事證均已明確,被告張曉燕之辯詞不足採信,其與被告張少寧均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之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聖原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張曉燕雖自白有介紹被告林聖原迎娶大陸地區女子之事宜,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因被告林聖原常至證人 陳戴玉琴 所經營之彩券行購買彩券而認識,因證人陳戴玉琴要伊為被告林聖原介紹如伊一般能幹之大陸地區女子為妻,伊遂向被告林聖原表示「東哥」有為人代辦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事宜,並即撥打電話請「東哥」前來彩券行,被告林聖原遂與「東哥」至相鄰之飲料店自行商議,此可傳喚證人陳戴玉琴及 蔡泉墘 以資證明。其後,因被告林聖原表示找不到「東哥」,並向伊詢問需至大陸何處及如何辦理結婚程序,伊始將結婚流程書寫予被告林聖原查考,且因伊亦需返回大陸地區廈門市,遂與被告林聖原一同前往大陸地區,但伊不知被告林聖原假結婚之事,亦未曾給付被告林聖原所謂「老公費」云云。經查:
⒈被告林聖原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卷第94頁至第97頁、第184頁、第197頁,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卷一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卷二第29頁、第134頁反面),復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亦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卷二第99頁反面至第103頁),並有證人許秀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其係經由被告張曉燕即綽號「三姐」告知得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從事應召工作,其後被告林聖原遂至大陸地區與其辦理結婚公證及登記,嗣於98年12月17日與被告林聖原一同搭機來臺,其後隨馬伕梁照煌至某不知名處所居所,並由梁照煌開車接送從事應召工作等情(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卷第105頁至第109頁),均證述明確,且被告張曉燕在警詢時亦自白證人許秀玲為其旗下之應召女子,並係以結婚探親名義入境臺灣,結婚對象為被告林聖原等情(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卷第21頁)及在偵查中對其在臺灣地區時,因「東哥」要其介紹老公給證人許秀玲,就是當人頭要去大陸把大陸女子帶進來,這個老公林聖原剛好要去帶老婆,其就帶被告林聖原去廈門。「 小東 」未去廈門是因為這是「小東」委託其去的,因為老公是其介紹。之前有請「小東」向被告林聖原說明要當假老公之事,其也有向被告林聖原說「小東」是辦假結婚的。其所述被告林聖原假結婚並收受每月三萬人頭老公費等情均實在,因為是其介紹的,其都知道等情(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卷第192頁、第197頁),亦供述明確。復有證人許秀玲指認被告林聖原、被告張曉燕之照片(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卷第110頁至第111頁);海基會98年6月12日(98)核字第057876號、第057877號證明及所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吉林省長春市國立公證處(2009)吉長國立證字第3661號結婚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吉林省長春市國立公證處(2009)吉長國立證字第3663號證明書(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反面);團聚健康檢查證明(見九十九年度聲拘字第七六號卷第64頁);98年6月20日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卷第140頁);98年6月23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卷第132頁及反面);被告林聖原於98年7月9日、同年9月7日在移民署之面談紀錄(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卷第135頁反面、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反面);移民署於98年7月9日、同年8月26日、同年9月7日所為之面談結果建議表(見九十九年度聲拘字第七六號卷第57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33頁);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式結果(見九十九年度聲拘字第七六號卷第66頁);中華民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卷第135頁);被告林聖原之戶籍謄本(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卷第141頁);被告林聖原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九十九年度聲拘字第七六號卷第147頁);被告張曉燕及林聖原之入出境資料(見九十九年度聲拘字第七六號卷第108頁至第112頁、第119頁);本院九十八年度聲監字第○○○二二二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卷二第67頁);被告張曉燕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林聖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監察譯文(見九十九年度聲拘字第七六號卷第74頁至75頁、第95頁至第100頁,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卷二第88頁至第8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卷第98頁至第99頁)等附卷可考,且與被告林聖原之自白吻合,足認被告林聖原前述任意性之自白亦堪採信。
⒉被告張曉燕雖以前述情詞置辯,然被告林聖原對其係因被
告張曉燕指導而與證人許秀玲假結婚等情,均已證述明確,且被告張曉燕在警詢及偵查中,對其知悉「東哥」係辦理假結婚之人,且被告林聖原係其介紹予「東哥」,擔任假老公,其所述被告林聖原假結婚並收受每月三萬人頭老公費等均屬實情等過程,亦已自白明確,足見被告張曉燕所辯已難採信。
⒊再觀諸卷附被告張曉燕及林聖原之通信監察譯文(見九十
九年度聲拘字第七六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可知被告張曉燕除主動代被告林聖原與旅行社接洽辦理被告林聖原至大陸所需之護照、台胞證及機票等事宜外,亦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林聖原,指示其需經常與大陸配偶聯絡,並要被告林聖原在電話向證人許秀玲表示:「不好意思,我是三姐這邊,我是你的老公,三姐交待我要給妳打電話,所以我二至三天就會給妳打電話」等語,復向被告林聖原表示將負擔所需之國際電話費後,因被告林聖原未依其指示經常撥打電話與證人許秀玲聯絡,被告張曉燕又再主動撥打電話提醒被告林聖原等對話過程,益徵被告張曉燕對被告林聖原與證人許秀玲假結婚之事宜,係完全採取主導之地位,足見其在本院所辯,均不足採信。
⒋另證人即彩券行負責人陳戴玉琴在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張
曉燕有無為被告林聖原介紹大陸地區女子為配偶之事宜,已表示並不知情,且不認識綽號「東哥」之人,也未曾聽聞被告張曉燕撥打電話予「東哥」等情,已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卷二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另證人即被告張曉燕友人蔡泉墘對被告張曉燕有無在彩券行撥打電話予「東哥」,使被告林聖原與「東哥」商議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事宜乙事,亦在本院審理時表示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卷二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而證人陳戴玉琴及蔡泉墘均由被告張曉燕所聲請傳喚,是其等應無故意佯作不知而誣陷被告張曉燕之動機,益徵被告張曉燕所辯要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張曉燕及林聖原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張曉燕之辯詞亦不足採信,故被告張曉燕、林聖原此部分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如事實欄一之部分,核被告張曉燕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而按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即營業以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查被告張曉燕於98年2月間某日接手經營「白金」、「金字塔」等應召站,至99年6月9日下午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反覆媒介成年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並營利之行為,性質上具有延續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期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核屬集合犯,縱有多次媒介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論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一罪。而被告張曉燕與丁宏祥、共犯賴崇維、梁照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經紀人「坤哥」之成年男子、自稱「東哥」之成年男子、自稱「阿龍」之成年男子與隸屬「白金」、「金字塔」應召站之成年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如事實欄二、三之部分:
(一)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張少寧及林聖原均為臺灣地區人民,其等分別受被告張曉燕及「坤哥」或「東哥」指示,與大陸地區人民宋麗平、許秀玲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之目的,均係為藉徒具合法外觀之結婚事實,使大陸地區人民宋麗平、許秀玲得以規避入臺管制,順利進入臺灣地區,而非為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組織家庭並共同生活,由此足見,被告張少寧與大陸地區人民宋麗平及被告林聖原與大陸地區人民許秀玲,渠等均無互營婚姻生活之意思合致,而只不過是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意思表示,是縱令渠等業已踐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所規定之結婚方式及要件,齊備婚姻之要件而有結婚之事實,然渠等既係基於通謀虛偽而互為結婚之意思表示,按諸前開規定,渠等婚姻仍屬無效,且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
(二)再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不得為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第按同條例第七十九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該條所稱之「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六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張曉燕、張少寧、林聖原為達使大陸地區人民宋麗平、許秀玲規避入臺管制而順利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由被告張少寧、林聖原分別與宋麗平、許秀玲在大陸地區辦理虛偽結婚,被告張曉燕得因此使宋麗平、許秀玲進入其所經營應召站進行性交易,被告張少寧、林聖原可因此獲得每月三萬元老公費(被告張少寧之部分,其後減為每月二萬五千元,再減為二萬元,且其第一次報酬已用於抵償積欠「坤哥」之債務)之利益,足見被告張曉燕、張少寧、林聖原就其等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部分確有營利之意圖,雖被告張少寧供稱其因與「坤哥」尚有債務關係,被告張曉燕即將其第一次領取之報酬用以清償前開債務,故其無實質獲取報酬等語,然被告張少寧需先獲得「老公費」之債權,方能與「坤哥」之債務互為抵銷,足見被告張少寧確已獲得相當之利益。
(三)是核被告張曉燕、張少寧、林聖原如事實欄二、三之部分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張曉燕、張少寧,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坤哥」,與被告張曉燕、林聖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東哥」之成年男子間,分別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之「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時本即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二百六十三號解釋闡釋在案;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月16日70年度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張少寧、林聖原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固對國家社會法益造成侵害,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少寧、林聖原均係立法擬予重懲之「人蛇集團」份子,尤以被告張少寧、林聖原不過藉由「假結婚」之手段,各申請一位「假配偶」即證人宋麗平、許秀玲來臺,縱或藉此得利,衡其危害國家社會治安,乃至藉此從中所牟取之暴利,亦尚與居於幕後之「人蛇集團」迥然有別,是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則猶嫌過重,並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即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當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其等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減輕其刑。至被告張曉燕為經營應召站而與「坤哥」共謀尋找被告張少寧等人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惡性與「人蛇集團」相當,故被告張曉燕自無爰依上開規定酌減之餘地。
三、又被告張曉燕有事實欄一所示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其所犯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張曉燕原為大陸地區人士,因與被告丁宏祥結婚方能來臺居住,且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謀生,竟以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方式從中獲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又因此共謀安排被告張少寧、林聖原與大陸地區女子宋麗平、許秀玲假結婚而使證人宋麗平、許秀玲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牟利,為本案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之主謀之一,足認其惡性重大,且犯後對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是否坦承之態度一再反覆,難認其有真摯之悔意,而其一再飾狡辯否認有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態度不佳。另被告張少寧、林聖原均年輕力壯,為圖坐領人頭配偶報酬,貪圖小利,竟同意配合被告張曉燕等人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牟利,所非為是,惟其等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張曉燕、張少寧、林聖原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及所得利益之多寡,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林聖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並依同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林聖原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另因被告張少寧於99年間曾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2日以九十九年簡字八三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100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本院衡酌其有此部分前科及執行紀錄,認不宜併為緩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及編號五所示之物為被告張曉燕所有供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物,因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張曉燕及丁宏祥所有之物,而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雖分屬被告張曉燕及丁宏祥所有,但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張曉燕本件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諭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張曉燕及被告張少寧所有,因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為被告張曉燕所有供如事實欄三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紅色隨身碟內存有卷附之空白教戰手冊,與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張曉燕、張少寧作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用之物,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關於沒收部分,就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即所謂共犯連帶沒收之原則,故被告張曉燕、張少寧就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物,被告張曉燕、林聖原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所示之物,雖依序屬被告張少寧、林聖原所有,但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諭收。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曉燕為求擴充旗下小姐規模,得知大陸地區女子許秀玲有意來臺賺錢,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即經由綽號「東哥」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居間介紹被告林聖原與證人許秀玲在大陸地區吉林省長春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其後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核發入出境許可證予許秀玲而准許其境。嗣證人許秀玲於98年12月17月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後,持上開結婚證書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情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地區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曉燕及林聖原就此部分行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施行之戶籍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而該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係以:「為利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釐清修正條文第一項但書婚姻之真偽,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明文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據查證資料」,顯然係為配合民法親屬編第九百八十二條將儀式婚修正為登記婚,將本可由當事人一方申辦理結婚登記(按修正前戶籍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修正為應由雙方當事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賦予承辦結婚登記之戶政事務所得請求相關機關協助查證申請人之婚姻關係真偽。且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人依第十三條(第五款結婚登記)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及初設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於97年5月23日戶籍法修正施行前,因民法採儀式婚,戶政機關無實質查驗結婚真偽之必要,得由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即可,戶政機關斯時僅為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而於戶籍法修正施行後,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則應為實質審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曉燕、林聖原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係以被告張曉燕、林聖原之供述、證人許秀玲之證述、海基會(98)核字第057877號證明、吉林省長春市國立公證處(2009)吉長國立證字第3661號結婚公證書及被告林聖原之個人戶籍資料等,為其認定之依據。惟訊據被告 林聖原固坦 承有此部分犯行,被告張曉燕則不否認被告林聖原有與證人許秀玲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之事實,惟被告張曉燕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被告林聖原係與證人許秀玲假結婚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聖原與證人許秀玲在大陸地區吉林省長春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其後持上開資料至海基會辦理認證,復持至移民署申請准許證人許秀玲入境臺灣地區獲准後,證人許秀玲於98年12月17月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旋與被告林聖原持上開結婚證書等資料前往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情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乙情,業據被告林聖原自白不諱,並有證人許秀玲之證述及海基會(98)核字第057877號證明、吉林省長春市國立公證處(2009)吉長國立證字第3661號結婚公證書及被告林聖原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大安戶政事務所100年10月26日北市安戶字第10031230200號函附被告林聖原及證人許秀玲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與相關附件資料等在卷足佐,堪信屬實。
二、惟被告林聖原與證人許秀玲於98年12月25日至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戶籍法已經配合民法之規定,修正施行,賦予承辦結婚登記之戶政事務所得請求相關機關協助查證申請人之婚姻關係真偽而應對結婚登記為實質審查,故被告張曉燕、林聖原雖均明知被告林聖原與證人許秀玲並無結婚之事實,而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不實之結婚登記,惟因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事項,有實質之審查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對被告張曉燕、林聖原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曉燕及林聖原此部分犯罪,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張曉燕、林聖原均無罪之諭知。
三、至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警察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與移民署於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申請案件時,均具有實質審查權,故被告等上揭對海基會、警察機關、移民署所為不實登載事項,核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予論罪,附此敘明。
丁、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曉燕(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自98年2月間某日接手經營「白金」、「金字塔」,用以媒介旗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除自行於應召站機房,接聽媒介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阿姨之電話,並委由同具犯意聯絡之被告丁宏祥接聽電話,於確定性交易金錢、時間及地點後,即由機房依所欲支付之價錢即四千元至七千元不等,指派車伕搭載旗下臺灣或大陸地區女子,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林森北路各地旅館及民宅從事性交易,俟交易完成後即由應召女子向男客收取報酬,繳交負責載送之司機,由車伕收齊當日性交易所得,應召女子每次性交易所得一千八百元至二千二百元不等之金額,其中支付車伕每日三千元至三千六百元不等之金錢作為媒介性交易之代價,因認被告丁宏祥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貳、惟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宏祥業於100年3月7日病故,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0年3月7日死亡證字100之0195號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卷一第84頁),並有被告丁宏祥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卷一第8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被告丁宏祥之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有罪及無罪部分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林拔群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表一:(應沒收物品一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WINI牌紅色行動電話一支(序號│扣案,為被告張曉燕所有供本案如犯│││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97│罪事實欄一所用與應召站聯絡之物。│││0000000號SIM卡一張)││├──┼──────────────┼────────────────┤│二│ 皮爾卡 登牌橘黑色行動電話一支│扣案,為被告張曉燕所有供本案如犯│││(無序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罪事實欄一所用與應召站聯絡之物。│││SIM卡一張)││├──┼──────────────┼────────────────┤│三│小姐出勤日報表六張│扣案,為被告張曉燕所有供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用之物。│├──┼──────────────┼────────────────┤│四│兩岸人民結婚及申辦大陸配偶來│扣案,為被告張曉燕所有供本案如犯│││台應注意事項及流程一張│罪事實欄三所用之物。│├──┼──────────────┼────────────────┤│五│紅色隨身碟一支│扣案,為被告張曉燕所有供存放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用資料之物。│├──┼──────────────┼────────────────┤│六│教戰手冊及行程表│扣案,為張少寧所有供犯本案事實欄││││二所用之物。│└──┴──────────────┴────────────────┘附表二:
┌──┬──────────────┬────────────────┐│編號│物品及數量│備註│├──┼──────────────┼────────────────┤│一│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未扣案,雖係應召站提供被告張曉燕││││及丁宏祥聯絡之用,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張曉燕、丁宏祥所有且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諭知。│├──┼──────────────┼────────────────┤│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未扣案,雖係應召站提供被告張曉燕││││及丁宏祥聯絡之用,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張曉燕、丁宏祥所有且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諭知。│├──┼──────────────┼────────────────┤│三│PHS/GSM銀色行動電話一支(序│扣案,為張曉燕所有,惟查無證據證│││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諭知│││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四│Samsung牌Anycall型號灰色行動│扣案,為張曉燕所有,惟查無證據證│││電話一支(無序號,含門號0935│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諭知│││706788號SIM卡一張)│。│├──┼──────────────┼────────────────┤│五│Samsung牌Anycall型號黑色行動│扣案,為張曉燕所有,惟查無證據證│││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諭知│││0號,含不詳門號SIM卡一張)│。│├──┼──────────────┼────────────────┤│六│MOTOROLA牌C168型號黑色行動電│扣案,為丁宏祥所有,惟查無證據證│││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諭知│││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七│Samsung牌Anycall型號黑色行動│扣案,為丁宏祥所有,惟查無證據證│││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諭知│││3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八│筆記本一本│扣案,為被告張少寧所有,且與本案││││犯行無關,業經被告張少寧在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不為沒收諭知。│├──┼──────────────┼────────────────┤│九│相簿三本│扣案,為被告林聖原所有,惟查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