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7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9年6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縣豐原市市○街○○號之第一市場攤位前,因認乙○○之咆哮聲影響其攤位之生意,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腳踢乙○○之左手,致乙○○受有左上肢挫傷、左前臂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99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與人溝通,僅因與告訴人乙○○對於市場攤位營業事項發生口角爭執,即以右腳踢告訴人之左手,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遭受身心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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