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9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以手勢在臉上比劃並出言『羞羞羞』」更正為「先口出『不要臉』,再同時用手勢在臉上比劃並出言『羞羞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抽象地謾罵之方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予以侮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未思審慎尋求適切方式解決雙方爭議、糾紛,貿然以前述言詞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已對告訴人造成相當之損害,且被告前曾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因同一棟公寓住戶糾紛事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三四九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拘役七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公然侮辱部分拘役三十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拘役五十日),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猶不知謹言慎行,再度對告訴人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足認前次科刑未能使被告產生惕勵之心,暨其智識、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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