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甲○○被告
A洞一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被告為韓國籍人,而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婚後兩造先同住在韓國,原本感情融洽,後因被告工作不穩定,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帶子女返回台灣居住,被告在八十九年十月間亦有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公館一巷二十號原告之戶籍地,惟被告於九十年
一、二月間就返回韓國,後於九十年六月間被告有打電話告知原告稱,其不願意再回台灣與原告同住,之後即沒有被告的任何消息。按夫妻間應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為此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婷情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為韓國國籍人,而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屬實。又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此屬婚姻效力問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因原告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本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雙方最後共同住所為原告現戶籍地即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公館一巷二十號,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而兩造並未協議且未聲請法院裁定其等之住所,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推定雙方最後共同住所為其住所。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有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公館一巷二十號原告之戶籍地,惟被告於九十年一、二月間返回韓國後就拒絕來台灣與原告同居,且至今沒有被告任何消息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妹黃婷情到庭證稱:「(問:被告是否在九十年一、二月返回韓國後,就拒絕再來台灣與原告同居?)是的。」、「(問:現在有無被告的任何消息?)沒有。我們有透過親戚朋友向韓國打聽,但是都沒有被告的消息」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外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