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十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及遠離工作場所之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六時許,酒後毆打其妻乙○○○成傷並持刀加以恐嚇,經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申請核發保護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七五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高雄縣鳳山市○○路「鳳山市第二市場」、高雄縣鳳山市○○路「青年夜市場」至少五十公尺。詎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收受上述保護令裁定後,明知上述裁定內容,竟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鳳山市第二市場」內,以:「昨天晚上去哪裡」、「去外面找男人?」、「敗家女」等語質問、辱罵乙○○○,直接騷擾 王美純 而違反前述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甲○○坦白承認,經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證諸卷附本院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七五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裁定內容,被告所為前述行為,已然違反本院所核發前述暫時保護令「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及「遠離高雄縣鳳山市○○路鳳山市第二市場五十公尺」之裁定內容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
二、查被告所為,是違反本院所核發禁止直接騷擾行為及遠離工作場所之裁定,核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對被害人身心所造成之傷害,及被告平時素行,此次犯行尚未涉及暴力,犯後亦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被害人也具狀表示不願追究等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三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葛羽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三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四命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或更生保護之事項。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