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戊○○與甲○○本係好友,兩家交往密切。惟嗣戊○○與其妻 凃秀櫻 失和以來,戊○○懷疑甲○○凝介入其中破壞渠夫妻感情,自此對甲○○心生嫌隙,終至反目成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戊○○偕同友人丁○○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甲○○住居之「公園綠洲大樓」社區找甲○○欲協談有關鄭妻凃秀櫻離家出走之事,雙方即戊○○、丁○○及甲○○偕其妻丙○○等四人,在上址大樓社區一樓管理室分坐兩側商談,詎戊○○因不滿甲○○堅決否認有介入其家庭,竟基於故意傷害人身之犯意,徒手圈勒甲○○頸部,以拳頭毆擊 徐某 胸部,再將甲○○壓制以頭擊地,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前胸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在場之管理員乙○○呼叫同棟住戶制止,戊○○始罷手悻然離去。
二、案經自訴人甲○○訴由本院審判。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有偕同友人丁○○前往自訴人住居之社區,質問自訴人有無介入破壞其夫妻感情,並在該大樓社區一樓管理室發生扭打等事實,但仍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伸手搭住自訴人肩頭,想將自訴人拉起到另處商談,但一不小心二人皆滑倒在地,自訴人也有打我等語。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指證綦詳,而被告於本院初訊調查時亦直承:我以雙
手勒住自訴人脖子,(自訴人)頸傷我願負責,係二人發生扭打等語綦實(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可見自訴人指訴即信而有徵非無端誣攀情事。
㈡次查,並經證人即該「公園綠洲大樓」社區值班管理員乙○○結證稱:(案發)
當日晚上十一時多,被告偕同另位友人來找甲○○,...徐太太(即自訴人之妻丙○○)先下樓,不久徐先生(即自訴人)也隨同下來,四個人就坐在會客室,...後來發生爭吵,不久就看到被告出手打自訴人,...只知是徒手打等
語;及另證人即自訴人之妻丙○○亦同證稱:(前略)我們雙方四人(按即被告、丁○○及自訴人夫妻)坐在會客室談話,談有關被告太太離家出走的事,當時我不清楚被告來訪用意,與被告同來的朋友要我們表示一點誠意,我回絕因這是鄭家夫妻的事,被告朋友甚至要我把鄭太太帶回來,我回答「要不要回來,不是我去帶就會回來的」,當時談話內容尚平和,我還在與被告朋友交談中,被告就站起來跑到我先生坐位後方以手圈勒我先生脖子把我先生壓在地上,一手勒著一手打我先生肚子,我試圖要拉開但拉不開,與被告同去的朋友還是坐著沒有動,我請管理員呼叫住戶下來,後來被告把我先生頭按打在地,頭部還腫腫的包包等語綦詳等語(以上證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七頁)。觀諸上述證人均係在場目擊之原始證人,此據被告所不爭執,而證詞亦與自訴人所陳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相符,自足佐為斷罪之資料。被告於此雖否認上述證詞,但不能提出反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至於案發現場既有上述二位證人做證,事實已堪採認,被告於此要求再傳喚另在場之丁○○(已受合法傳喚卻未到庭)作證,核屬無必要,附予敍明。
㈢此外,本件尚有自訴人提出之「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附卷足按,核諸上述書證所揭載之傷勢經核均與自訴人所陳受傷情節悉相符合;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人格、經歷(前有賭博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四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共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與自訴人本係舊識竟因質疑自訴人而出手傷人、且事後猶多辯解不願坦承實情及審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等集中於頭、頸、胸等部位,客觀上傷勢非輕;惟念在被告是因妻離家子女失照護,一時情緒失控致加暴人身,其行雖不足取但非全無值於憫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毋使再犯。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