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三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增補、更正證據記載如下:被告甲○○於警訊中雖坦認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因為要閃一隻狗,所以摔成這樣云云。然查,被告於酒後騎車自行發生事故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被告送醫急救後測得血中乙醇濃度為三二七‧三MG/DL(相當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六三五毫克)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組車禍處理小組酒精測試報告暨所附之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測試觀察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六—十三頁)。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О.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О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ОО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五ОMG/DL或零點一五%)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二ООMG/DL或零點二%),屬中度到重度中毒症狀,出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三ООMG/DL或零點三%)屬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出現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О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晚上七時至八時許,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騎車途經高雄縣○○鄉○○路四九五之一號前處,因行駛不穩,自行摔倒受傷,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將被告送醫急救後測得血中乙醇濃度為三二七‧三MG/DL(相當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六三五毫克)等情,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當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益徵被告於警訊中所辯,應屬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被告確因酒後騎車自行發生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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