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某時起在高雄市左營朝代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毒品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翌日(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甲○○回役向空軍警衛第十營第三連報告後,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莒光日教學時,因精神狀況疲憊不佳,經送至該部隊醫療中隊採取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東縣憲兵隊報告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所採之尿液,經送請三軍總醫院檢驗結果,認嗎啡呈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年七月六日編號一六六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姓名代碼對照表及空軍第七醫務中隊檢驗尿液分析報告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之代謝作用分解成嗎啡後,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分檢出。初次用毒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二十四小時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用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二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足徵被告前曾於上開期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可採。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從而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有並加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曾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悔改之意,且有失政
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王雅苑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