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及移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之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甲○○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真實身分暨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所先後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ZXK-六三一號輕型機車一輛,均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 趙士賢 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旁發現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 楊瓊華 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發現失竊),竟依序於九十二年一月上旬某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在高雄市○○路旁公園內、高雄縣鳳山市○○路不詳網咖店收受之供己騎用。嗣先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同年二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高雄市○○區○○路與凱旋路口,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 迅雷中 對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有自他人收受上開機車一輛,且他人並未同時交付機車證明文件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贓車,但大概知悉車牌號碼000-000號係贓車云云。惟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趙士賢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旁發現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楊瓊華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發現失竊等事實,業據被害人趙士賢、楊瓊華於分別於警訊中陳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領結、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該等機車係贓物應無置疑。次查,綽號「阿明」之人將該等機車出借予被告時,均並未同時交付行車執照等車輛證明文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按向他人借用機車,為擔保車輛來源之正當性,借用人必先檢視行車執照,或索其他車籍資料,以免收受來路不明之贓車,被告竟未查明上開車輛之來源,而收受未附任何車籍證明文件之上開車輛,則被告應可知該等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而被告復未能提出綽號「阿明」之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是真否有「阿明」之人,尚有可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收受贓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