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二二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原名蔡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原名蔡月票)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原任職於臺中市○○路、光復路口「曼莎KTV」擔任副理,原告因前往該店消費,而與其結識為朋友,然被告係以「 蔡淑惠 」之名與原告交往。八十六年間,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八萬元(八十六年四月借六萬元,同年六月借七十二萬元),嗣因被告一再拖延,原告懷疑被告無意清償借款,乃以被告使用之車輛,查出被告之真實姓名(當時名為蔡月票),八十六年七月底,被告復欲向原告借款,原告即與被告相約於同年八月一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廿四號一家泡沬紅茶店內見面,並邀同友人 沈和倫 前往,原告要求被告表明清償債務之方法,被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蔡淑惠」署押,偽填不實之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即偽造「蔡淑惠」名義簽發面額五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予原告,作為部分借款之證明,原告乃直接揭穿其冒用「蔡淑惠」名義之事實,並表示要報警處理,被告乃再簽發其本名「蔡月票」,金額十八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予原告,惟事後屆期提示,仍未獲被告付款,原告乃依法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並因而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為此,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份、本票二張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係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七十八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返還借款既有理由,其以選擇合併方式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