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止,連續不定時在高雄縣○○鄉○○街○○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而吸食所產生之煙氣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因行跡可疑,經警在高雄市○○路與大中一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一‧五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不諱,且被告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陽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確係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一‧五公克)扣案及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應認被告自白連續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七號不起訴處確定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紙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以強制戒治期滿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再犯本罪,顯不知悔改且無戒除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所犯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危及他人,且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一‧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鋁箔紙並未扣案,且經其丟棄,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