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於陸路以高速競駛、闖紅燈及集體行駛佔據路面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與乙○○在高雄市○○○路之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路段,以交互行駛於快、慢車道、高速競駛、闖越紅燈、及集體佔據路面併排行駛等方式,共同進行「飆車」之行為,嚴重影響該路段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道路往來之危險,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防制飆車」勤務專案勤務蒐證嫌疑犯簡易移辦單乙紙。⑶機車車牌之蒐證相片二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乙○○二人騎機車與其他多輛機車,群聚道路高速競駛、闖越紅燈、及集體佔據路面併排行駛,客觀上足以影響路人及參與交通之公眾往來之安全,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於陸路以群聚飆車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被告二人與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等與在場其餘飆車之機車騎士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公然於人車匯集之鬧區飆車,足以使同時參與交通者生命、身體之安全產生莫大之危害,此等行為對社會之危害非輕,且對時下青少年易形成不良影響,惟念及其等年紀尚輕,智識及思慮發展皆未健全,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罪後並坦承犯行,足認其等尚具可塑性,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二年,且為啟被告自新,確實革除非行之惡習,矯治不正之心態,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輔導向善,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