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О九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Z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未接獲相關交通違規通知單,卻遭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最高額罰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有變更之情事者,應辦理異動登記;又汽車所有人之名稱、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則定有明文。而按行政機關之文書如其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而經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以掛號郵件為之,但如當事人有因變更送達之處所,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即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職故汽車所有人如有住址變更等情事,即應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更登記,否則如有放生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行政機關非不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名下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十時十五分,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一百五十二公里處,因超速十五公里時速,經國道公路警察局以科學儀器採証即測速照相逕行先發,並通知異議人即車主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自行到案繳納罰鍰。上該舉發通知單經告發之原機關以掛號掣發按異議人留記之車籍住所即高○○○區○○路○○○巷○號十二樓按址送達,但因應受達之異議人遷址不明,郵件退回,告發之原處分機關乃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二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等規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職權公示送達,以上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高市建裁字第一0四九三號函附卷足按,並經原告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函敘甚明,有公示送達公告名冊附卷可稽。經查行政主管機關既已明示本件交通案件舉發通知單已經掛號掣發郵寄,於無法妥投送達後,亦依職權公示送達等情,核於法即無不合,上開舉發通知單處分已經合法送達。至於異議人雖曾遷址至台南市○區○○路四段一三0巷八號,並經通報,固有本院函詢查址經檢附異議人之戶籍謄本可証,但依上揭戶籍動態記事所載,異議人係在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始行自原戶籍之高雄市○○區○○路○○○巷○號十二樓址,遷住於上陽台南市新戶籍址,顯見仍係在本案舉發通知單公示送達以後,自不足以動搖公示送達之合法效力。
四、綜上所述,本件交通違規案件舉發處分既經合法生效,異議人遲誤未到案執行,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處罰,原裁決核於法無違誤。異議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