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叁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萬元,該項借款期限七年,自借款日起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約定利息為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另定借用人不依期還本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戊○○就上開借款僅清償部分本息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止,餘款即未再依約繳納,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就被告所有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受償後,尚欠之本金二百十萬三千二百四十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乃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丁○○現今戶籍均住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三,惟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屬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亦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於上開時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而借取前開金額,嗣因遲未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經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受償後,計欠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蔡廣昇~B法官胡宜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世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