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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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一0八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在犯罪事實中有關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應補充及更正如下:「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城林橋下,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自製之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再吸用所冒出之霧化氣體,以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在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如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安非他命因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觸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施行,就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比較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均屬相同,修正前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鉅,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革除惡習,仍一再施用,洵不足取,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