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廿九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萬華區觀光夜市內某公共電話亭內,見甲○○所有、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市○○○路附近遺失之個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張置於該處,竟不思交付甲○○本人或警察機關處理,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駕駛執照侵占入己,並藏置於隨身攜帶之皮夾內。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乙○○騎乘機車途經臺北縣樹林市○○街,因拒絕警察臨檢,往臺北縣板橋市方向逃逸,迄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自其皮夾內查獲甲○○之前開駕駛執照一張。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贓物認領申請單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