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六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有害行車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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