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八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PR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泰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與原告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返回泰國,一去不返,迄今已近二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婚姻發生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期證明書一份、兩造結婚證書及譯本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羅占德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與原告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返回泰國,一去不返,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婚姻發生破綻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開資料為證,並經證人羅占德到庭證述:「我是住在兩造的附近,被告入境後,我也曾見過被告離現在約兩年多的時間了,被告來臺灣約三、四個月就回去泰國了,之後就沒有再見過被告的人了,原告跟我說被告在泰國有女人,我所知道的就是這些。」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來台,嗣於同年十一月五日自台灣出境返回泰國後,即未有再入境紀錄,亦有前述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所明訂。經查,本件被告婚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返回泰國,一去不返,迄今近二年兩造未共同生活,兩造婚姻有名無實,發生破綻,已如前述。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之事由分居迄今已近二年之久,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已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遺棄是否達於惡意訴請離婚原因,雖尚未充分盡舉證之責,惟依該原告表明離婚之原因,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本院即毋庸就此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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