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О六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貳拾玖顆、骰子拾玖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扣案物中之「象棋一副」更正為「象棋二十九顆(缺象、車、卒三顆棋子)」。
又被告乙○○○之判決處刑書誤載為「Z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 爰審酌渠 等公然聚賭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然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二十九顆、骰子十九顆及賭資四百五十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證人即查獲當時員警 蔡啟正黃嘉和 二人證述在卷,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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