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五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恆林實業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任為恆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恆林公司)清算人,並經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板院通民允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一八二號函准聲請人就任備查在案。聲請人依公司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執行清算業務,嗣經債權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稽徵所申報計積欠稅捐務新臺幣(下同)七萬四千四百四十九元,惟恆林公司現存財產僅五萬八千九百零九元,顯無足夠財產可供清償是項債務,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九條、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庭函、財產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各一份為證。
二、有限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償其債務,固為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破產法第一條所明定;惟按破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總債權人獲得公平之滿足為目的所行之程序,故以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宣告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恆林公司之財產僅餘五萬八千九百零九元不足清償其積欠稅捐機關之稅款計七萬四千四百四十九元,固提出本院民事庭函、財產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各一份為證。惟恆林公司破產之債權既僅有一債權人,自不發生使各債權人公平分配以滿足債權人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恆林公司破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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