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0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八號),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因大陸地區女子 林霞 欲以假結婚之方式,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被告乃介紹 鍾興良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與林霞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民政局辦理假結婚登記,並與鍾興良約明一旦林霞順利進入臺灣地區,被告即每月給付鍾興良新臺幣三萬元。嗣後林霞因故與被告斷絕聯絡,另由不詳之人指示鍾興良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持上開證明文件,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而協助林霞來臺,因認被告涉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原聲請意旨漏載「修正前」等字句,業經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中更正補充之)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介紹並偕同鍾興良至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民政局與大陸地區女子林霞辦理結婚登記, 嗣林霞 因故與被告斷絡連絡後,鍾興良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由不詳之人指示其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俾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辦理申請林霞來臺探親事宜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屬實,核與證人鍾興良及林霞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霞居民證書、被告僅介紹並偕同鍾興良前往大陸地區與林霞辦理假結婚而著手實施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嗣因與林霞斷絕聯絡而不遂,則其犯罪地點非在本院轄區內,而被告住所地係在苗栗縣頭份鎮上埔里玫瑰新村五十九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基本資料乙紙在卷足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