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0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入監服刑,迄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約新臺幣一千四百九十元價值非鉅,兼衡諸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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