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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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嗣經本院撤銷緩刑宣告,八十七年間,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二案再更定執行刑,甫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迨八十八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入監服刑,甫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應予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汽車充作自身交通工具,徒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此外,並參酌其素行狀況(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扣案之鑰匙一把,雖係被告甲○○持以供其實施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自始堅陳該鑰匙係撿來的,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為警查獲之際雖一併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六五公克)、吸食器一個,惟該等物品均係被告另案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証物,與本案被告所涉之竊盜犯行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