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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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內更正補充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二樓甲○○之辦公室內,趁甲○○下樓未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辦公桌上之SHARP廠GXi98型手機乙具,得手後即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將前開手機轉賣予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一通通訊行」不知情之負責人 李寶杉 ;於證據欄內補充失竊行動電話照片二幀。
二、爰審酌被告乙○○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足憑,暨其犯罪動機、方法、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