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一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稱:被告乙○○與甲○○係姊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二人平日感情不睦,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五樓乙○○之住處,二人因祭拜祖先之事起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右顳部青腫、左上胸抓傷、右側胸挫傷輕紅腫及左側胸挫傷輕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奕驤
法官潘翠雪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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