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暫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暫字第118號聲請人 陳麗香 相對人 陳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女,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目前由鈞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29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中,惟相對人目前未與聲請人同住,由關係人 吳紹瑜 、 陳倩曲 、 林陳素卿 照顧中,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爰聲請暫定命關係人吳紹瑜將相對人送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下稱臺北長庚醫院)接受精神鑑定及禁止關係人吳紹瑜、陳倩曲、林陳素卿處分相對人財產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為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業由關係人 陳麗敏 於民國105年2月13日攜同至臺北長庚醫院接受精神鑑定,且由聲請人當場帶回,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附卷可佐,聲請人聲請暫定命關係人偕同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即無必要。又聲請人到庭並不否認關係人吳紹瑜等人並未有保管相對人之不動產權狀及印鑑等情,有本院105年12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足見關係人吳紹瑜等人並無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可能,自難認有何未准暫時處分,即會造成相對人其他權利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使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造成危害之情況,而有命暫時處分之必要。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