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91號聲請人即被告 鄒桂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鄒桂蓉因貪污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其反覆實行)。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准許與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96號裁定及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鄒桂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重罪常伴隨逃亡,另尚有證人未到場而有串證之可能,爰依法裁定自民國106年1月17日起予以羈押,本院於106年3月21日再次訊問被告,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往往伴隨逃亡,況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具相當之資力,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否認全部犯行並爭執部分證人及書證之證據能力,本案有於後續審理程序傳喚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需,足認有相當理由有勾串證人之虞,本院認仍具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自106年4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茲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否認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之犯行,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本院復考量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方式,不足確保日後被告刑事審判程序的順利進行,另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故現階段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仍屬必要。至被告稱因健康問題請求具保等情,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業於前次聲請駁回及抗告駁回理由中一一敘明,不再贅述。是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黃怡菁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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