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曾文正 被告國宸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子倫 被告 周若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國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宸公司)邀同其餘被告周子倫、周若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固定計算,依年金法自借款日起按月償付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國宸公司僅繳納本息至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國宸公司尚欠本金六十二萬一千八百九十四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周子倫、周若穎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動用申請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保證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連帶給付其六十二萬一千八百九十四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