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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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06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張芷瑄 龔君安 被告 董芸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4日向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90,000元,約定撥款日起至111年5月14日間分84期清償,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04年11月14日止,按年息2.68%計算,自10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5年8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伊公司借款本金513,99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曾對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繳款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6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雖曾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然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文誼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5,6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