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上訴人 王進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扣案物品等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尚未完成純化,為未遂乙節,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稱:①扣案物品並無固態甲基安非他命,且扣案鹵水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僅百分之零點五至一點二,成分甚低,不能供施用,縱施用亦不具成癮性,原審未予審酌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②依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七五○二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三六六六號(按查無此案號)判決意旨,本件扣案鹵水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甚低,且為液態而非固態結晶體,應未達氫化反應之鹵水階段,非可供吸食,難認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應僅止於製造未遂,原審竟論以既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③原審逕以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化結晶步驟,僅在提高純度以提升毒品交易價值,與製造行為之既未遂無關,認扣案鹵水無論純化步驟是否已完成,均不影響製造行為已達既遂,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復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該條例第一條定有明文。且該條例所規範之各級毒品,並未限定其形態必為固體、液體或氣體,而行政院依該條例所公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項,亦未明定限於可供人直接施用之「結晶狀」甲基安非他命始屬之。又實務上查獲施用毒品者所施用之毒品,常見純度低、雜質含量高、結晶狀態不良,而仍可供施用者,若謂製造者必以完成純化、結晶階段之高純度毒品,始可謂製造毒品既遂,顯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因此,製造毒品之既遂與否,應以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是否已轉變成毒品之結構為斷。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以「艾蒙德法」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業已完成「氫化階段」,而進入「純化階段」,且完成「氫化階段」所製造之扣案「鹵水」,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函及鑑定書在卷可參,顯見上訴人已將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即(假)麻黃鹼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構,應認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不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則之情形。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有關扣案鹵水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不高乙節,本不影響及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未再說明其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理由,並非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情形。
(三)又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或量刑,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另執本院案情不同、無拘束力之他案判決,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