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上訴人黃 陳麗玉
黃文憲 黃俊憲 黃怡靜 共同訴訟代理人吳麒律師
柯政延 律師被上訴人 黃郁翔 法定代理人 邱玉枝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複代理人 何念修 律師
柏仙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黃陳麗玉 係已故 黃勝雄 (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之妻,上訴人黃文憲、黃俊憲、黃怡靜係黃勝雄之子女。黃勝雄於六十一年間向訴外人 廖代茂 買受坐落改制前台北縣○○鎮○○段○○○○○○○○○○○○○○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改制前台北縣○○鎮○○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其胞弟即訴外人 黃勝福黃勝田 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黃勝福已於六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依序八分之一、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黃文憲。黃勝田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其子即被上訴人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依序八分之一、二分之一(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伊為黃勝雄之全體繼承人,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等情,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黃勝雄與黃勝田間就系爭不動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兩造家族於六十一年間,除黃勝福在外工作外,均同財共居,家族成員決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黃勝田,黃勝田死亡後,由伊繼承,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四人為黃勝雄之法定繼承人。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黃勝田名義,黃勝田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由其子即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人。黃勝雄於六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向廖代茂購買系爭房地,土地建物買賣預約載明「締結契約人買主黃勝雄(以下稱甲方)賣主廖代茂(以下稱為乙方)今因乙方所有後開不動產賣與甲方為業訂立契約條件如次;第二條:總價款新台幣二十六萬八千元整;第六條:移轉登記之時甲方得以自己以外之名義為取得人乙方應順從不得異議」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建物買賣預約等件可稽。依前揭土地建物買賣預約之約定,黃勝雄於支付價金後,廖代茂應將買賣標的物移轉予黃勝雄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嗣由黃勝福、黃勝田於六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黃勝福已將其應有部分於六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移轉登記予黃勝雄之子黃文憲,系爭不動產自黃勝雄買受起係由黃勝雄及黃陳麗玉管理使用,並由黃陳麗玉出租、繳稅。足認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為黃勝雄,借用黃勝福、黃勝田之名義登記。次查黃勝雄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前段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之規定,黃勝雄與黃勝田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因黃勝雄之死亡而消滅,上訴人自繼承黃勝雄之一切權利起即得請求黃勝田返還系爭不動產,乃遲至一○二年二月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核屬有據。故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系爭不動產係黃勝雄於生前購買,借名登記於黃勝田名下,其與黃勝田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黃勝雄與黃勝田間之契約有否其他約定,或該契約有無依其事務之性質不能因黃勝雄之死亡而消滅情事,即攸關其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自應究明。乃原審就上開事項未查明審認,遽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黃勝雄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而消滅,上訴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至一○二年二月七日其提起本件訴訟止,已屆滿十五年,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法官吳麗惠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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