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再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5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范忠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
2號、105年度上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104年度訴字第7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90號、第3491號、第3492號、第3494號、第3495號、第3496號、第3497號、第3498號、第3499號、第3500號、第3501號、第3502號、第3886號、第8067號、第8068號、第8070號、第8071號、第8078號、第8079號、第8080號、第8081號、第8082號、第8083號、第8084號、第8090號、第8091號、第12099號、第1210
1號、第12102號,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9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判決之繕本」,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若經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始行確定者,應連同第二、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審查,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8、849、314、28
4號裁定參照)。又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再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99、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且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范忠義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對本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105年度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規定為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0頁),揆諸前開說明,則本件之實體確定判決應係本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105年度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惟本件再審聲請人范忠義對本院前揭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附具第三審之判決繕本,並未提出該案件之第二審判決繕本,致無從審查認定事實究有何不當,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