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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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17號抗告人 李坤鎔 相對人 劉正環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5年9月9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105年9月9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命補正裁定業於105年9月14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在本院卷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繳,亦有裁判費查詢表1份在本院卷為佐,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許石慶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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