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上訴人 鍾永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鍾永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
一、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編號一、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計四罪刑(均為累犯),並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四月)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如何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論述甚詳。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經查證人 魏敏晟 於警詢已證稱伊確於民國102年7月11日下午2時15分許,經由雙方以電話聯絡,相約在台中市○○區○○路上訴人住處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前交易海洛因,伊係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一包等情屬實。嗣於偵查中經具結亦為相同意旨之供證,且就檢察官提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復證稱該通電話係伊請上訴人代購海洛因,伊與上訴人相約於102年7月11日下午2時15分,在台中市○○區○○路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見面,上訴人係騎機車一人獨自前來,見面之後,伊有交付一千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也有交付海洛因1包給伊,當天有交易成功等語。雖上訴人否認有「販賣」犯行,辯稱其係代魏敏晟購買海洛因,僅係幫助其施用毒品云云,然原判決對此已以魏敏晟係將購買海洛因之價金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乃於上開時、地,將海洛因
1包交予魏敏晟,且魏敏晟亦無從知悉上訴人購買毒品之來源為何,顯見上訴人即為與魏敏晟交易海洛因之直接對象,而魏敏晟對於上訴人所持有之海洛因來源、購入之價格、純度及重量等,均毫無所悉,純然由上訴人決定交付之海洛因純度、重量及價格,其實際上係立於販賣者之地位;且上訴人之毒品來源,應僅係其獲取海洛因以遂其販售之目的,無礙於上訴人係出面與魏敏晟為上開海洛因交易之人,蓋一般毒品販賣者,除非販毒者本身即為毒品大盤或製造者,否則於資金不充裕致手上存貨不足時,向其上手調貨後再賣予他人,實屬常態,因認尚難據此即認上訴人無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所為既有擴張毒品交易之特徵,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而就上訴人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詞,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於此原判決既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要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而上訴人與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亦未主張對此有何具關聯性之證據,有待調查,且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結束前,經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稱「沒有」,則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要不能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魏敏晟、 詹鈞智 二人於本件案發前,均分別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習性,已經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屬實,對於各該毒品之顏色、氣味以及施用後之作用各情,當有相當了解,其中詹鈞智於偵查中且稱其兩次向上訴人所購買的,確實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而魏敏晟於102年7月11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台中市○○區○○路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前,向上訴人購得海洛因一包,據其於偵查中供稱渠於該次購買後,隨即在附近一小廟廁所內與上訴人一起施用等語,此足見其該次向上訴人所購買者,確為海洛因無誤,否則豈有對之未有意見,且於同年月17日欲再度向上訴人購買一千元海洛因?即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對渠先後交予魏敏晟、詹鈞智者,確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乙節,亦不否認。基此,上訴人所販賣予魏敏晟、詹鈞智二人之毒品,雖未扣案而無從為鑑驗,然仍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原判決對之未為無益之調查,亦不能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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